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泰
羅文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文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吳文泰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5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吳文泰猶不知悔改,與羅文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2日晚間9時許,相約前往花蓮縣玉里鎮○○里000號 劉維誠 住宅後門前,由吳文泰在現場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持以破壞上開住宅後門,2人再共同侵入,竊取劉維誠所有之木頭3塊及冰箱內之雞、鴨各1隻,得手後,吳文泰認所竊得之木頭3塊並無價值而棄置路旁,所竊得之雞、鴨各1隻則由2人食用罄盡。
嗣吳文泰於上開犯行未經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吳文泰、羅文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文泰、羅文祥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維誠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等語相符,並有顯示被告2人入宅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失竊住宅外觀之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2人係使用在案發現場地上所撿拾之鐵條1支,破壞上開住宅後門後,再侵入行竊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直承在卷(見警卷第3、7頁),顯見其破壞上開住宅門扇所使用之鐵條,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且與一般人所認知之常情相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又被告2人以鐵條破壞門扇,致該門扇喪失其原有之防閑防盜效用,則其毀損上開門扇而侵入被害人住宅內行竊,核屬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無誤(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吳文泰、羅文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惟因只有1個竊盜行為,僅成立1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文泰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吳文泰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頁、警卷第2、5頁),堪認被告吳文泰就其上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而因被告吳文泰之自首,致本案犯行得以發覺查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2人攜帶兇器毀損門扇而入宅行竊部分併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損害他人財產權益及妨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昂、犯後均坦認犯行,而被告吳文泰之自首又得以發覺本案犯行之態度、其2人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情節(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警卷第9頁)、均係前科累累之素行不佳(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吳文泰為國中畢業而被告羅文祥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2人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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