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上訴人 邱大盛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4至6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大盛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九罪,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上開各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卸任順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怡旅行社)董事長職務,其後無權以順怡旅行社名義製作文書及簽發票據;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無再傳訊證人 劉玉鵬 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劉玉鵬、證人 連寶華朱小玲吳志芬 、張惠蓮、 卓永霖曲士梅 之證詞、卷附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傳真函、客戶訪談紀錄會辦單、花旗商業銀行函、支票申請表、票據提示人帳戶資料、票據影本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不得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貳、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四罪、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未遂一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四罪、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未遂一罪部分,原判決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論處罪刑,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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