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103年度偵字第13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明山(原判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2日,在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台茂購物中心附設之停車場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代價,購買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2顆,即將上開槍、彈藏放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0鄰0000000號3樓臥房內,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當場扣得改造手槍1支及上開非制式子彈10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可稽,復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㈠送鑑定手槍1枝(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其中8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70頁,原審卷第55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林明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本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應僅論以一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或受寄代藏手槍,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3月12日某時起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時起至103年5月22日晚上11時許經警查獲槍、彈為止,其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彈行為,屬持有狀態之繼續,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㈣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被告雖主張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警方在103年5月23日在被告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00000號3樓之居所,經警方搜索多時僅查獲毒品,因被告良心發現,恐該槍、彈連累屋主及危害社會治安,而告知屋主,由屋主取出繳交警方,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刑等語。惟查:被告持有槍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3年5月23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居所搜索,且搜索票上所載之案由即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扣押物為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物證,是本案係因警方業已掌握被告持有槍械,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往搜索並查獲槍枝,此有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佐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訴字卷第51頁),並經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佐賴威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57至58頁)。準此,被告持有槍、彈係業據有偵查犯罪權之警察本於合理懷疑聲請並依法院核發搜索票後前往搜索,縱扣案之槍彈實係被告於103年5月23日當天主動配合,並指示屋主帶同警方前往臥室牆角衣堆內所取出,仍與前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之規定不符,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
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子彈10顆均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其中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業據試射而不存在,另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其等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之判斷: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林明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指摘原審未依自首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