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抗告人 傅維明 相對人 傅維娜 非訟代理人 李兆環 律師
劉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24日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案外人 傅波林則珠 之子女,對其等應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卻長年旅居國外,對傅波、林則珠不聞不問,亦未負擔其等之扶養、醫療或看護費用,甚在林則珠過世後,擅自將林則珠承租之保險箱解約,取走林則珠與伊之財物。傅波、林則珠分別於民國100年
5月13日、102年1月17日過世,且傅波生前患有心臟疾病,林則珠罹患心臟及呼吸道疾病,均無法自理生活,由伊自80年起獨力照護、扶養,負擔一切費用,伊為此借款已負債累累,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81年至100年各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其等每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數額共新臺幣(下同)1,033萬9,080元,再加計伊自97年起聘用外籍看護支出費用241萬8,869元(含外籍看護薪資、健保費、機票費用、仲介費用、就業安定費)、傅波及林則珠之醫療費446萬2,748元後,伊總計支出傅波、林則珠之扶養費1,722萬0,697元,應由兩造及傅波、林則珠之另二名子女平均分擔,故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伊代墊 之傅波、林則珠扶養費430萬5,174元,及自請求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原審調查後,認傅波、林則珠之遺產分別經核定為1,018萬8,205元、812萬5,134元,合計已逾抗告人主張其獨力支付傅波、林則珠所需之上開費用,且傅波更有多達804萬4,
664元之存款,傅波、林則珠亦遺有坐落臺北市及新北市區,價值分別達214萬3,500元、786萬5,000元之不動產,衡諸近年土地交易熱絡及價格飆漲,縱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或道路用地,仍難認無處分價值或無法作為抵稅、容積移轉使用,顯非乏人問津或無價值之土地,可見傅波、林則珠生前有相當之存款、不動產及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抗告人縱曾為傅波、林則珠支付其所主張之上開費用,尚不因而使相對人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乃駁回抗告人求命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之聲請,經核無違誤。又傅波、林則珠既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自無扶養其等之義務,則抗告人縱曾支付其所主張之上開費用,亦難謂係為相對人管理事務,故抗告人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命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同為無理由,難認有據,應併敘明。
三、綜上,原裁定以傅波、林則珠無受扶養之權利,難認抗告人曾為相對人代墊關於其等之扶養費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且抗告人雖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然未表明抗告理由,自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陳文通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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