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2477號」應更正為「24
78號」;第15行至第16行所載之「於104年6月10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居所」應更正為「於104年6月10日零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1樓居所」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及上述一㈠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供稱其遭警另案緝獲而於警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自其房間之電腦桌抽屜內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及吸食器1組交警查扣,並坦認本件犯行云云,惟查自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6月1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觀之,明載警方係於被告臥室之書桌上扣得上開扣案物品等情,又查執行本件搜索之執法人員及製作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之承辦人員均係偵查佐 劉亦韋 乙節,此為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暨報告書所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所記明,按偵查佐劉亦韋與被告間要無何仇隙紛爭,衡情其當無為不實記載之必要,應係憑其所見所聞而如實填載於卷內,茲上開扣案物品既係放置於書桌上,乃一望即知,警方自不待被告告知或自行取出即可發現,是被告所言不足為採,從而警方於發現上開扣案物品時,業已對被告本件犯行生有懷疑,顯已發覺犯罪,嗣被告縱於警詢時坦認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仍與自首要件不合,尚無邀寬減之餘地,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固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惟其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數次判罪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前刑未達矯治之效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配偶扶養、目前另案在監而入監前以承包工程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88公克)及吸食器1組,據被告供明均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前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6月3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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