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力堅瀧企業有限公司兼上列法定代理人 陳楊錕 抗告人 黃瓊慧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44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伊等為付款之提示及催討,且相對
人所主張之票款餘額與伊等實際積欠金額不符,伊等至今仍依約還款,並未違約,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然查,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已表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等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抗告人所稱票款餘額與實際欠款金額不符等抗辯,核屬對於實體上事項而為爭執,衡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法院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上開實體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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