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瑤係新北市淡水區海揚社區住戶,因不滿該社區主委 廖靜如 在該社區辦公室內○○○區○○○路○段○巷○○弄○號1樓)養寵物變色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以「你這個爛人!」辱罵廖靜如,足以貶抑其人格評價。
(二)案經廖靜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卷第1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內容(偵卷第8至10頁、第21至23頁)及證人陳福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第25至26頁),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係因告訴人在社區內養了後多變色龍,產生排泄物,社區居民進出都會聞到味道,因此出言稱還沒拿走啊,爛人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以縱認被告於現場未有指名之情事,惟依客觀情境觀之,被告辱罵之「爛人」一語上既源於其認告訴人於社區內因告訴人豢養之變色龍已影響社區環境而有以致之,且被告復自承其主觀上確係因對告訴人之行為有情緒才為辱罵語詞之抒發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卷第10頁背面),且在場之多數人誠可輕易將辱罵語詞與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相連結,足堪認被告所為辱罵之語詞必然係針對告訴人之行止而發,是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已然明確,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地,以「你這個爛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內容僅為抽象謾罵,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善,此次僅因細故,即公然對告訴人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被告固然表示願意賠償被告,惟因告訴人拒絕,致調解未果,兼衡被告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