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1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告台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碧華 被告 謝書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台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頂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0年3月20日,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2.43%浮動計息,即4.76%,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吳碧華、謝書緯則為連帶保證人。然被告台頂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7年6月20日,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迅瑩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於107年7月20日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立即為全部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台頂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對被告等3人請求借款本金3,687,963元,及自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違約金,依授信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台頂公司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等3人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