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筠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月15日所為之105年度簡字第1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筠縉公然侮辱人,免刑。
事實
一、劉筠縉與 邱千凱 同為新北市○○區○○路「麗寶世紀館」社區住戶。劉筠縉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前某日及103年7月14日,分別在上開社區住戶交辦事項反映處理單上填載:「…今天下午2奌多,在圖書館聽到和看見住戶邱千凱對清潔一員工,態度非常傲慢和不尊重她,…,更不應該准允住戶邱千凱對清潔人員不礼貌人身攻擊,請管委會即刻通知她,請她務必遵守住戶守則」、「請管理會督導邱千凱戶口,她在走廊,無緣無故對我咆哮"騙子,說謊",公然污辱」、「請管理會楚理(按:應為「處理」之誤,下同)"危險戶口""通知家人"父母或區分所有權人楚理」等語,並交予社區管理中心。嗣邱千凱於103年7月25日15時許,向社區經理調閱社區意見反映單閱覽後,得悉上情,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該社區1樓大廳適遇劉筠縉,遂予以質問,2人即生言語爭執。詎劉筠縉因不滿邱千凱於質問過程中之用字遣詞,明知社區1樓大廳為住戶出入必經之處,屬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邱千凱口出「瘋
子、神經、社區人都要把你趕出去」之侮辱性言詞,足以貶損邱千凱之名譽。
二、案經邱千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劉筠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邱千凱口出「瘋
子、神經、社區人都要把你趕出去」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是邱千凱先對我說我是賭徒、子女都不要我、我有憂鬱病史,我才罵回去,我跟告訴人以前是好朋友,沒有要侮辱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生言語爭執,而出言「瘋子
、神經、社區人都要把你趕出去」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第57頁背面,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 林正廣 、 蔡紫 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第61頁背面,本院簡上字卷第52至54頁、第55至56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64至7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乃以個人名譽為
保護法益。「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中所受到之社會評價,隨著社會文明與人類文化之高度發展,人格保護已成為自外於人類生命或身體保護之重要生活利益。而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侮辱行為所表達之內容,無關真實與否,凡能達到使他人社會、倫理道德之價值受侵害、貶損之情形均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所稱前揭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或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並寓有輕蔑、諷刺之意,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者係以該言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受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又被告為高職畢業,並移民紐西蘭20餘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63頁),足認被告為具有通常以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上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猶執意為之,益徵被告確有侮辱之犯意甚明。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固一再供稱本案係告訴人先出言侮辱,而與之互罵,然被告既係基於辱罵告訴人之意思而為上開不雅措辭,即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其因受告訴人激怒而出言辱罵,僅屬動機層次,不因案發當時告訴人是否另有侮辱被告之言行,而解免其罪責,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㈢次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
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徵諸本案發生地點為該社區一樓大廳,可供住戶自由進出,是被告所為上開侮辱性言詞時,在場之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具體詳細衡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
、所受刺激、及其所為言論內容之實質違法性及行為可責難性,而未引用刑法第59條或第61條第1款等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之處遇,稍有未妥之處。從而,本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均請求撤銷改判,固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
276條第1項之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最重本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依前揭規定,係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於填寫前開社區住戶交辦事項反映處理單,陳明告
訴人對清潔人員態度不佳及出言辱罵被告等情後,業據管理中心回覆:「職瞭解全部實況,也勸邱小姐收一下,該清潔人員慰勉過了」、「邱千凱無故咆哮、公然侮辱,確實有清潔人員目睹,且 林永盛 副理與保全 應得偉 現場阻止他」等語,有該社區住戶交辦事項反映處理單2紙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12頁)。其次,據該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會臨時動議提案內容所載,告訴人因多次對鄰居、管委會及管理委員提起訴訟,並多次於社區公共區域大聲咆哮、責罵物業人員及住戶等情,提案人曾檢附興訟案件紀錄與判決統計表1份,請求投票議決訴請法院強制遷離乙節,亦有該次臨時動議提案內容1份暨其附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依上,足見被告於前開反映單上填載內容,並非全然無憑。再者,證人林正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剛好做完SP
A下樓路過1樓大廳,有聽到一些吵鬧的聲音,我看到邱千凱在罵被告,被告也在罵邱千凱,互相罵來罵去,我不曉得哪一位先起衝突,只勸他們不要這樣。被告其實也沒罵邱千凱什麼不好聽的話,告被告好像不太對題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至54頁)、證人蔡紫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衝突的後半段,被告後來從大廳一直往閱覽室退,告訴人則從大廳一直罵到閱覽室,被告為自我保護,有用手機錄影,我聽到告訴人罵被告,說她在紐西蘭賭博輸不少錢、先生、兒子都不要妳,就我所見後半段,我感覺應該是被告要告告訴人才對,告訴人拿雨傘掃被告2次,手機掃到地上摔壞人無法錄影,告訴人飆罵時音量很高很大,被告都在錄影,後來有回嘴,但是正常激動的對話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至56頁)。本案被告於憤怒情緒下,出言辱罵告訴人,固為法所難容,不足為訓,惟綜合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稽依其情節,縱損害於告訴人,情節尚屬輕微;且依其行為過程觀之,一般人在面對他人大聲飆罵之情,已難期待均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應對,況其患有焦慮症,有耕莘醫院105年
4月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且其反映事項亦非空穴來風,業如前述,其面對告訴人之質問、飆罵,尚能選擇先予隱忍不發,終至無法自抑而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雖因已逾越言論自由之份際,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要件,亦未欠缺違法性及罪責,而無從為無罪諭知,然其行為之動機、主觀惡性甚低,堪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常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參以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素行良好,犯罪情節輕微,本院審酌上情,認實無再對被告處以罰金刑或其他法定刑罰之必要,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量處最低刑之罰金刑,仍屬過苛,復衡以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之罪,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除其刑,以昭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怡婷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