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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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8號原告 莊舒晴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複代理人 徐佳資 被告 徐承毓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複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 莊麗秋 (已歿)結婚,被告並於102年3月8日收養原告,嗣因莊麗秋於102年3月14日因罹患癌症死亡,兩造為莊麗秋之全體繼承人。惟在莊麗秋往生前,被告有自莊麗秋受贈取得位於新竹市○○街○○號房屋及其土地持份(下稱系爭集和街房地)及如附表所示坐落新竹市○○路○○○巷○弄○○○號之房屋及其土地持份(下稱系爭北大路房地),因上述二戶房地係莊麗秋之祖厝,原告不忍自己的祖厝落入被告之手,故與被告於102年10月13日就莊麗秋名下遺產協議分配,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遂提議以本屬於原告可獲分配之新竹市○○路○○○巷○○○號6樓之2房屋及其土地持份(下稱系爭中正路房地)與被告自莊麗秋受贈取得之系爭集和街房地及系爭北大路房地進行互易,被告並同意之。
(二)基於上述互易約定,兩造進行遺產分配時,係將系爭中正路房地改列入屬於被告可得分配之遺產範圍,而因系爭集和街房地及系爭北大路房地,非屬於莊麗秋之遺產範圍,故無法直接列入系爭協議書內,兩造遂於104年2月3日共同簽訂一份「互易契約書」(下稱系爭互易契約書)。至於系爭互易契約書所記載:「本人徐承毓…同意以互易的方式…將(建號)新竹市○○○○○街○○號、(地號)西門段二小段17-7地號、(建號)新竹市○○路○○○號巷1弄7之3號3樓、(地號新竹市○○段○○○○○○○○○號),與莊舒晴互易(建號)新竹市○○路○○○巷○○○號6樓之2、(地號)新竹市○○段○○○○○號。特例此據,以資證明」等語,然對照於系爭北大路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北大路房地,其正確之門牌號碼應為「新竹市○○路○○○巷○弄○號三樓」,並非「7之3號」而該建物所坐落之地號正確應為「新竹市○○段○○○○○號」,並非「1195之3地號」,應係兩造於書立系爭互易契約書時,因一時疏忽而誤載,但尚不足影響兩造對於互易標的物之認定。
(三)而系爭中正路房地產權業已由被告分配取得,至於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系爭集和街房地及系爭北大路房地部分,因被告基於節稅之考量,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同一年度之贈與稅免稅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遂要求將系爭集和街房地及系爭北大路房地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原告亦應允配合。迄至目前為止,被告已有遵照前揭互易之約定而將系爭集和街房屋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系爭北大路房地於105年6月30日屆至後,迄今仍未完成移轉登記。爰依系爭互易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北大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四)對於原證7「互易契約書」之文書形式上真正,且為被告本人之簽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該契約書既清楚揭明為「互易契約書」,且進一步再參酌該契約書係約定,顯然依上開契約書之文字內容記載,清楚且明確約定兩造間係屬「互易」之約定。既為「互易」,性質上顯非屬單方無償之「贈與」,從而,被告臨訟改稱系爭契約書係屬「贈與」云云,顯與上開契約書約定內容不符,自不足採。又對於原證7之契約書,被告初始答辯僅稱:並不符合互易之要件,且主張係因「被告於103年11月間告知將於104年2月8日與訴外人 溫和 締結婚,原告強烈反對並且不讓伊進入被告位於新竹市○○路建物內,甚至表示不會出席被告婚禮。其後於被告結婚前數日,原告突持原證7互易契約文件,要求被告簽署並表示只要被告簽署,原告才願出席被告婚禮,原告無奈之下為求父女和諧始簽署該份文件」等語,顯然被告並未主張該份契約書係屬「贈與」性質,僅認係遭原告以不出席婚禮為由而被迫簽署。然而,被告嗣於其後另再改口辯稱:「在102年12月2日匯完160萬款項予原告後,被告基於家和萬事興,於是口頭同意「贈與」上開集合街不動產及北大路不動產予原告,並分別於103年6月17日及104年3月24日贈與原告前二筆不動產其中部分,僅剩原告起訴主張部分尚未過戶。…其後於被告結婚前數日,原告突持原證7互易契約文件,要求被告簽署並表示只要被告簽署,原告才願出席被告婚禮,原告無奈之下未詳細詳讀該內容,為求父女和諧即簽署該份文件」云云,據此對照以觀,被告前後所述顯不一致,則被告改口辯稱此為贈與性質云云,此顯與原證7之「互易契約書」之契約內容不符,自不足採認。
(五)且依兩造於104年2月3日當天共同簽訂系爭原證7「互易契約書」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兩造在洽談簽訂系爭原證7之互易契約書之過程中,原告有明白且清楚向被告表示「就是因為莊麗秋的遺產繼承,同意從民國103年1月開始,看你覺得到什麼時候…是用集合街西門段,跟這個新竹市○○路○○○號這個,這兩個。然後我拿出新竹市○○路華陽六樓之2的那個,跟你互換這樣子,這是我們原來約定講好的阿」,被告經當場檢視契約書內容後亦有承認之,故有當場同意並配合在「甲方」欄位處簽名及填載身份證號碼,至於移轉過戶之期限,更係經兩造協商後由被告自行決定訂在105年6月30日辦理過戶移轉完成。是依前述,堪認系爭原證7之契約書確係屬「互易契約」之性質,而非屬贈與契約性質。又觀諸上開錄音譯文之全文內容,兩造於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書之過程,原告從無向被告表示「以拒不出席被告婚禮為由而強迫被告簽訂要求系爭互易契約書」,相反地,雙方尚且於簽訂該份契約書之前,有相互討論婚禮當天該如何前往婚宴會場及有多少親友會出席等語,且參酌證人呂 灌育 之證詞益證兩造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書之過程,被告清楚明白原證7系爭互易契約書之內容始與原告補簽原證7系爭互易契約書,在簽訂之過程中,原告並無強迫、甚或威脅被告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書之行徑存在,在在堪認被告臨訟所辯,通篇係屬杜撰胡謅之不實辯詞。
(六)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北大路房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主張:
(一)系爭集和街房地及系爭北大路房地均係莊麗秋以「夫妻贈與」移轉予被告所有,是系爭互易契約書所提及之不動產均屬被告所有,根本不符合互易之要件,故原告主張依系爭互易契約書請求移轉系爭北大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即屬無理由。原告主張在102年10月13日與被告協商母親名下遺產分配之時,提議原證7之內容為被告應允同意,原告已於分割遺產時先移轉予被告部分,與事實不符。依兩造102年10月1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兩造就被繼承人莊麗秋遺產已有明確分配之記載,尤其原告取得不動產筆數甚多,價值亦遠高於被告所分得部分,若兩造間有原告所述前開約定,則早於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即會明確記載上開約定。再者,上開「(建號)新竹市○○路○○○巷○○○號6樓之2、(地號)新竹市○○段○○○○○號」不動產,係依兩造102年10月1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而登記在原告名下,登記原因記載「分割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第「05」及「09」項記載可佐。若果如原告主張,簽署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更應將上開不動產列入原告取得,以利後續原告主張之互易,顯見原告主張根本與事實不符。尤自原告所提起之2次假扣押程序中,就系爭中正路房地聲請假扣押,被告亦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時,可見如非被告所有,被告就此部分即無須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更可造成原告無法過戶,益證原告主張根本與事實不符。
(二)實則係102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表示:上開集合街房地及北大路房地亦屬母親遺產,要求被告「贈與」給伊,被告念及原告為伊養女,莊麗秋亦希望被告好好照顧原告,被告基於家和萬事興,於是口頭同意「贈與」上開系爭集和街房地及系爭北大路房地予原告,而為符合每年贈與稅免稅額規定,故已分別於103年6月17日及104年3月24日贈與原告前二筆不動產其中部分,即僅剩原告起訴主張部分尚未過戶,此亦可從原證3及8號土地及建物謄本登記原因均記載「贈與」可佐。詎被告於103年11月間告知原告將於104年2月8日與訴外人 溫和締 結婚,原告強烈反對並且不讓溫和締進入被告位於新竹市○○路建物內,甚至表示不會出席被告婚禮。其後於104年2月3日,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呂灌育 2人主動至被告任職之醫院表示願意出席喜宴,被告當時欣喜之情溢於言表,惟因當天晚上須與久候多時之溫和締急著離開趕赴聚會,適原告利用被告心急欲離開之情狀,遂突然提出系爭互易契約書,並故意將重點轉成在贈與房地過戶之期限。而被告當時急著離開且心態上認為反正都要贈與給原告,即未詳細詢問原告該份內容,就問要簽在哪裡並寫過戶期限,被告從拿到該契約書到簽名及寫上過戶日期僅不到3分鐘時間,根本無從審酌該文件係「互易」契約書及其法律上意義,因簽署重點僅是在過戶的期限。再者,本件若真係互易,則經辦代書 彭寶桂 及溫和締多少應會從兩造或呂灌育聽聞該情形,然彭寶桂及溫和締根本就沒有聽兩造及呂灌育講過互易之事,反而均僅知被告要將系爭集和街房地及系爭北大路房地贈與給原告之事,益證本件實質上應係贈與,而非互易。
(三)被告同意將系爭集和街房地及系爭北大路房地贈與移轉予原告,係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以後之事,被告簽署系爭互易契約書之真意為「贈與」而非「互易」。原告亦明知上開「互易」非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主張系爭互易契約書應為無效,原告依系爭互易契約書請求即無理由。而被告雖曾表示願將系爭集和街房地及系爭北大路房地「贈與」原告,然原告對被告於新竹地院提出民事目前已有3件訴訟、2件假扣押程序、及3件刑事告訴,並提出終止收養非訟事件,可謂非常不孝,是被告主張系爭互易契約書實為贈與契約,符合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應屬無效,如仍有效,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互易契約書所為贈與系爭北大路房地之意思表示。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6頁正反面):
(一)兩造於104年2月3日立有「互易契約書」(原證7,下稱系爭互易契約書)。
(二)坐落新竹市○○段○○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之建物,係被告於102年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月21日)登記取得(原證3,下稱系爭集和街房地)。
(三)坐落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28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3樓之建物,係被告於102年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月21日)登記取得(原證4,下稱系爭北大路房地)。
(四)坐落新竹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6樓之2之房屋,係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0月30日)登記取得(原證5,下稱系爭中正路房地)。
(五)坐落新竹市○○段○○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之房屋,被告分別於103年7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103年6月17日)及104年4月14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取得(原證3、8)。
(六)兩造就被繼承人莊麗秋(102年3月14日去逝)之遺產於102年10月13日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原證6及被證4,下稱系爭協議書)。
(七)對於原證13錄音譯文及光碟內容不爭執,另於原證13錄音譯文第14頁末補充記載「徐:寫6月30好了...年初就過了,沒有那麼久」、「呂:這邊要簽名喔」、「徐:105年就明年6月30日嘛,對不對」等語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互易契約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北大路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互易契約書實為贈與契約,符合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應屬無效?如仍有效,則抗辯撤銷該互易契約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與原告之母親莊麗秋結婚,被告並於102年3月8日收養原告為養女,嗣莊麗秋於102年3月14日死亡,兩造就被繼承人莊麗秋之遺產於102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於102年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集和街房地及系爭北大路房地;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中正路房地;被告分別於103年7月10日及104年4月14日將系爭集合街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與原告;嗣兩造於104年2月3日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互易契約書等件為證(見 司竹 調字第241號卷第10-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以夫妻贈與取得之「系爭集和街房地及系爭北大路房地」與原告本可獲遺產分配之「系爭中正路房地」成立互易契約,並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互易契約書實為贈與契約,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應屬無效,如仍有效,則請求撤銷該互易契約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定有明文。故互易為諾成契約,關於出賣人之義務,於互易均有準用。互易契約成立時,互易所約定之財產權,固未必已存在,若契約之一方負有移轉定作物所有權於他方之義務者,不妨於建築之初,使他方原始取得所有權,以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目的;當事人對於互易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互易契約,於當事人就互易之標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時,契約即為成立,雙方當事人各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且互易契約成立時,當事人對於互易所為約定之財產權,未必已存在,亦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2.依兩造不爭執於104年2月3日簽訂之系爭「互易」契約書記載:被告於被繼承人莊麗秋之遺產繼承時,同意以「互易」的方式,於103年1月1日始至105年6月30日,將系爭集合街房地、系爭北大路房地(門牌誤繕為「7之3號」、地號誤善為「1195之3地號」),與原告「互易」系爭中正路房地,特立(誤繕為例)此據,以資證明等語,並經被告、原告各自於立約人甲方、乙方欄位簽名,有系爭互易契約書可稽(見司竹調字第241號卷第22頁),則依系爭互易契約書之形式及內容以觀,三次記載「互易」用語,顯已明確載明兩造就上開不動產為互易約定之旨,並未有何關於贈與之相關詞句,雖有上開部分誤繕,然並不影響兩造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書以明互易約定之意思表示。而依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書時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
「莊(即原告,下同):爸,你最近有去幫我準備那個文件
嘛?徐(即被告,下同):我今天還想去趕快去申請那個印鑑
證明,我跟你講啦,爸爸就決定說先過那個北大路的,另外那個花太多錢不要,你..爸爸決定。灌育(即原告配偶)你..我到時候印鑑證明我辦好,你再去 彭代書 那邊,把文件拿給他,上次在你那邊嘛?呂(即原告配偶,下同):有有,你說的是西大路吧?徐:ㄟ,對對對。
莊:你說的是西大路吧,北大路還沒有啊。
徐:北大路在我那邊啦,我的意思是說一年就過一次一間,不要兩間多花20萬,那個用不著。
呂:你是說就先....徐:先辦那個....呂:集合街那個徐:對對對呂:然後之後再用北大路那個....徐:好不好,反正我那個北大路的鑰匙我找一找再拿給你
,好不好。你們弄一弄關係啊....呂:你們覺得,你們協調,你們ok就ok。
徐:不用花那個錢,莫名其妙,你把爸爸看成什麼樣子,急急忙忙要過兩戶。
莊:我沒有急急忙忙啊。
徐:這樣不行啦,爸爸說了算,好不好。
莊:你要去哪裡?徐:沒有,我要跟阿姨一起回去,一起拜拜,他也要拜拜。
莊:喔,她在等你嘛?徐:對對,她剛到。
莊:喔,好,那不然,爸爸你幫我簽這個好不好。
呂:你們協議好就好,我沒意見。
莊:我們討論的事情我覺得把這個事情確定一下,照原來
我們協議的本來是遺產分割嘛,分割之後我們是...我是用那個華陽那一戶...徐:不是,現在是什麼,現在是什麼意思?莊:就是因為莊麗秋的遺產繼承,同意從民國103年1月開
始,看你覺得到什麼時候…是用集合街西門段,跟這個新竹市○○路○○○號這個,這兩個。然後我拿出新竹市○○路華陽六樓之2的那個,跟你互換這樣子,這是我們原來約定講好的阿,看爸爸你覺得什麼日期比較合適。
徐:這個...嗯...(審閱契約)......我簽哪裡莊:「甲」阿(指甲方欄位)。
呂:你要拿兩份吧,這樣爸爸也有個依據阿。
莊:你看日期,你覺得什麼時候你比較方便。
徐:103年...莊:103年其實我們是拖到6月辦,那時候是辦西大路的1/2,所以是從那一年開始嘛。
徐:喔,你的意思是說,幾年到幾年把這個過好,是不是
?莊:對阿。
徐:103年...今年105年嗎?莊:今年104年。
徐:105年...我看寫6月30日好了,反正就是年初嘛,年初就會過了沒有這麼久啦。
呂:爸還要喝嘛?徐:我喝了。
呂:那我喝掉了喔。
徐:恩,你喝。
莊:爸今天會回來嘛?徐:沒有,我明天還要...莊:所以吃完飯就要...徐:回臺中呂:簽名而已嘛?要不要簽章?徐:沒關係啦,簽名就有效了,跟真的一樣...呂:你們兩個協議好就好。
莊:等一下怕爸爸突然又很生氣,我就...我也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
由兩造與原告配偶呂灌育上開對話內容可見,於原告提出系爭互易契約書交予被告簽字之前,原告起先詢問被告準備文件之事,並未明確提及所指文件內容、目的、標的物為何,然被告即得告以申辦印鑑證明交予代書辦理北大路過戶之事,一年就過一次一間,用不著多花20萬元,先辦集合街,北大路鑰匙找到再拿給原告,並稱原告急急忙忙要過兩戶,被告說了算,嗣於被告表示要與阿姨(應係被告配偶溫和締)回去時,原告始提出系爭互易契約書請求被告簽名,被告對於原告臨時提出系爭互易契約書之舉雖有所質疑,然在原告說明莊麗秋遺產繼承時兩造同意互換上開房地之原委後,經被告閱覽並詢問原告於何處簽字,原告表示「甲」處,再經原告詢問被告辦理時間,被告詢問原告意思是否是問何時可將房地過戶好(「幾年到幾年把這個過好」),原告答稱是,被告旋即表示記載105年6月30日,對照系爭互易契約書內容,除兩造手寫簽名(被告為甲方欄位)外,期間末日即「105」年「6」月「30」日之數字部分亦係手寫填入,與上開譯文對話情節相符。
3.承上,被告於原告提出系爭互易契約書前,已就系爭集合街、北大路房地過戶之事與原告及其配偶呂灌育有所討論,被告於見及系爭互易契約書後,並詢問原告用意為何,經原告說明原委後簽名後,復表明可於105年6月30日辦好過戶,渠等對話流程、討論內容與系爭互易契約書內容、形式均屬吻合,顯見被告對於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書之內容均有所認識,並無原告以反對溫和締進入被告位於新竹市○○路建物、拒絕出席被告婚禮要求被告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書之情事,亦無提及任何有關贈與房地之對話內容。衡諸一般以不動產為標的進行財產移轉之交易常情,涉及土地地號、建物建號、位置、面積、價值、稅賦、規費負擔等等細節,多經交易當事人先行磋商協議始有促成之可能,應無突然由單方提議即允諾辦理過戶之理,如非兩造於此次對話前,已就上開特定房地互易之事有所磋商達成協議,何以在原告起先詢問被告準備文件之事,並未明確提及所指文件內容、目的、標的物為何之情形下,被告仍得針對上開房地過戶之事應答自若,益徵兩造間就上開房地已達成互易之約定於前,繼而在原告提及「華陽那一戶」、「集和街西門段」、「新竹市○○路○○○號」及「新竹市○○路華陽六樓之2」時,被告即得認知對話內容所指何事及標的為何而未事爭執,僅因尚欠申辦文件及辦理時程未定而有上開對話甚明。再者,被告於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書之前,曾於102年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集和街房地,於102年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北大路房地,於102年10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中正路房地,於103年7月10日將系爭集和街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事,容有相當經驗及認知,被告且為醫師(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證人呂灌育證述),教育智識程度甚高,其對於上開房地互易之約定,應無誤認之虞,如兩造確係贈與,應無隱匿、不言明之必要,大可於系爭互易契約書上明確記載為贈與契約書或贈與房地之事,苟原告係受贈之一方,本不負對待給付之義務即可受益,更無自行預擬互易契約書加諸出賣人義務於己之理。是認兩造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書係基於互易之合意,並非贈與,被告辯稱其心中保留真意實為贈與,未詳閱系爭互易契約書,不解其意云云,不足採信。
4.證人呂灌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互易契約書是在104年2月3日簽訂的,當初簽訂這份契約書是因為在102年的時候兩造有口頭約定,原告用系爭中正路房地與被告互換系爭北大路及集合街房地,當時口頭約定的時候是在中正路6樓之2那裡談的,伊也有在場,那時候口頭約定完之後,伊有提出來要不要把口頭約定寫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被告就說不用,被告說因為那是屬於遺產分割,這是兩造互相協議的,如果用在遺產分割的話,被告會不知道如何報稅,因為被告要用分年贈與的方式將系爭北大路和集合街房地分年贈與給原告。在103年的年底的時候,獲悉被告有一個女朋友要論及婚嫁,伊和原告當時覺得很震驚、怪怪的,伊和原告想要保障當時102年的時候口頭互易的約定避免被告突然變卦或不認帳,所以那時候伊和原告就擬了互易協議書,跟被告約在童綜合大廳的一樓,把當時的口頭約定打成互易內容,請被告確認,一式兩份,並請兩造簽名寫身分證字號,北大路過戶的時間也是被告自己訂的。在在簽訂互易契約書之前,伊和原告沒有以拒絕出席被告跟溫和締之婚禮為由,而強迫要求被告要簽訂互易契約書。原證13錄音譯文內容是上述在104年2月3日找被告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書之對話過程,當初情況就是只有伊和兩造三人,講的內容也就是102年互易的協議,互易的過程沒有跟負責辦理莊麗秋遺產的彭代書提過這件事情,互易的內容和協商的內容彭代書都不知道,是確定協商完了以後,兩造確認之後才打給彭代書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在談互易的時候,是莊麗秋辦完喪禮之後,長達半年間,最終的版本是原告拿出系爭中正路房地與被告交換系爭北大路和集合街房地。因為北大路和集合街是原告從小到大的老家,是她從小在那邊長大的,她的曾祖母、祖母、媽媽都在那裡居住過,所以才要把它換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2頁反面),核與前2.3段所認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書之緣由及錄音對話內容大致相符,益證兩造確於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書之前,即有就系爭系爭北大路、集合街房地與中正路房地達成互易之約定於前。
5.再者,被告既已於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時分配得系爭中正路房地之產權,並於102年10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中正路房地完畢,苟於遺產分割協議時無以此與原告為上開房地互易之約定,何以在前2.段所揭對話中,對於原告說明因莊麗秋遺產繼承,兩造同意上開房地互換之原有約定等語(第164頁反面),未有爭執並詢問簽名處後簽名及議定過戶時間為105年6月30日。且於104年2月3日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書後,被告即於104年4月14日再將系爭集合街房地尚餘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見司竹調字第241號卷第23頁),亦與前2.段所揭對話中,證人呂灌育與被告雙方言明先辦集合街房地過戶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4頁)。而在被繼承人莊麗秋於102年3月14日死亡時,系爭集和街及北大路房地,已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被繼承人莊麗秋之遺產,系爭中正路房地則屬被繼承人莊麗秋之遺產,並非登記在原告名下,然當事人對於互易所為約定之財產權,未必已存在,亦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兩造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固無法逕自以互易為原因同時辦畢三處房地之移轉登記,然先將屬於遺產之系爭中正路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與被告取得,嗣再由被告分別於103年7月10日及104年4月14二個年度,將系爭集和街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各2分之1予原告,透過贈與免稅額之規定,將系爭集合街房地以分次贈與之方式完成所有權移轉並收節稅之效果,核屬履行兩造彼此依上開互易約定所負擔移轉所有權與他方之出賣人義務。綜據上開事證,堪認兩造確於被繼承人莊麗秋遺產分割協議時即已就上開三處房地達成互易之約定,再於104年2月3日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書確認互易約定及履行期間,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集合街、北大路房地過戶之事實屬贈與一節,委無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如兩造有互易之協議,代書彭寶桂應會知悉,溫和締亦可證明系爭互易契約書係於104年2月8日前數日原告拿給被告簽署的,系爭互易契約書實質上應為贈與性質等語,惟查:
1.證人呂灌育證稱:互易及協商內容彭代書並不知情,拿資料給代書時,亦未提到互易的事情,互易的事只有伊和兩造知情,彭代書只是委託他處理什麼就做什麼...只是我們請他辦事情的外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反面),證人彭寶桂亦到庭證述:「(問:你有無印象當時有跟上面繼承人跟莊舒晴討論過分配的方式嗎?)就是告訴我們結果如何分配,我們來做。我並沒有跟他們一起參與討論,他們只要標明哪一筆誰取得就好了,做好了請他們過來簽名蓋印鑑章。...(問:當時在場的人有提到說這個遺產裡面,有涉及到互易交換房子的情形嗎?)我們不會記得這個事情,因為簽分割遺產的事情,我們是針對這個來做而已。...(問:本件到現在為止,莊舒晴、徐承毓和呂灌育都沒有跟你提過互易的情形嗎?)沒有,產權只有當事人約定要如何移轉我們就會按照當事人的交代去辦。(問:提示原證7互易契約書)你有無看過互易契約書?)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彭寶桂代書僅依兩造及證人呂灌育之指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及產權移轉事宜,並未告知或詢問證人彭寶桂有關兩造間互易協議之事,然代書雖未被告知或詢問關於系爭房地互易之事,亦難僅此即認兩造間無何互易之約定,蓋以當事人內部為如何之約定,代書本無從過問或推知之,僅就兩造協議後之結果受託辦理產權移轉相關事務,與前(二)段認定兩造間互易事實之存否並無必然關連。
2.證人溫和締雖證稱:「(問:是不是你們結婚前,原告有不讓你進去中央路住的情形?)我是聽被告說的,被告說我們要結婚,原告不讓我進去住那個地方。(提示原證7互易契約書並問:有無看過這份互易契約書?何時看到的?)有,我們要結婚前幾天,那天我去接我先生要下班一起回新竹,因為那天要拜拜,全家要一起吃飯,包括原告跟呂灌育要來找被告談事情,他要我在外面等他,我不太記得多久,但有段時間,上車有拿這張給我看這份互易契約書,他很高興說原告和呂灌育要來參加我們的婚禮,他說這份互易契約書是他們原本說好要送給他的房子,我說什麼叫做互易,他說沒有關係,反正是要贈與給他們,簽了要趕快回新竹。(問:除了這次看到互易契約書以外,有無曾經聽過有關該契約書所提的互易的情形嗎?)之前有聽被告講說因為收養原告當養女,原告叫被告十幾年的爸爸,被告也跟原告有感情,原告跟被告講說這個房子,是他們以前的舊房子有感情,希望被告能夠送給原告。(問:你有無曾經聽過被告或者原告或者呂灌育說過互易的事情嗎?)沒有看到這張互易契約書以前,沒有聽他們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正反面),然依證人溫和締所證上情,其並未於兩造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書時在場,亦未參與兩造就上開房地產權移轉之協議過程,僅係事後聽聞被告轉述,並未親身見聞其事,且據其傳聞所為上開關於贈與房地之證述內容,亦與前揭錄音譯文所示對話內容大相徑庭,尚難憑採。縱以證人溫和締之前未被告知於系爭房地互易之事,亦難僅此即認兩造間無何互易之約定,與前(二)段認定兩造間互易事實之存否並無必然關連。
3.再者,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系爭互易契約書一節,初於105年1月11日民事答辯狀中陳稱:被告於103年11月間告知將於104年2月8日與訴外人溫和締結婚,原告強烈反對並且不讓伊進入被告位於新竹市○○路建物內,甚至表示不會出席被告婚禮。其後於被告結婚前數日,原告突持系爭互易契約書要求被告簽署並表示只要被告簽署,原告才願出席被告婚禮,原告無奈之下為求父女和諧始簽署該份文件。本件並不符合互易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隻字未提贈與之事。至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詢問:如系爭互易契約書係在被告再婚前數日簽訂,為何於103年7月10日、104年4月14日分別贈與系爭集合街房地各2分之1與原告時,亦未主張贈與之事(見本院卷第110頁),迄本院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具狀改陳:在102年12月2日匯完160萬款項予原告後,被告基於家和萬事興,於是口頭同意「贈與」上開集合街不動產及北大路不動產予原告,並分別於103年6月17日及104年3月24日贈與原告前二筆不動產其中部分,僅剩原告起訴主張部分尚未過戶...其後於被告結婚前數日,原告突持系爭互易契約書,要求被告簽署並表示只要被告簽署,原告才願出席被告婚禮,原告無奈之下未詳細詳讀該內容,為求父女和諧即簽署該份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6頁)。被告就同一系爭互易契約書之事實前後陳詞已有不一,苟自始確有贈與房地之真意,應無於答辯之初隱藏保留之必要,且被告改陳贈與一節,亦與前(二)段所揭事證不符,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系爭互易契約書實係贈與一節,不足採信,兩造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書係基於上開系爭房地互易之合意並非贈與,被告循此贈與說詞抗辯其心中保留贈與真意而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書之情形為原告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所為贈與、簽訂系爭互易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無效,如仍有效,則撤銷該互易契約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即非有據,均無可採。
(四)從而,依系爭互易契約書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5年6月30日將系爭集合街、北大路房地與原告系爭中正路房地完成互易,然於上開期限屆至後,被告迄今仍未完成系爭北大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二)之1.段說明,原告主張依兩造互易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北大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互易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北大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應待確定後持法院判決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原告就本件訴訟並未聲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故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法院亦毋須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秀貞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竹市││北門││1871│建│155.00│4分之1│└─┴───┴────┴──┴──┴────┴─┴────┴─────┘┌─┬──────┬──────┬──────┬────┬──────────┬────┐│編│建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號││││材料、房├──────┬───┼────┤│││││屋層數及│層次面積│其他│││││││主要用途││││├─┼──────┼──────┼──────┼────┼──────┼───┼────┤│1│新竹市○○段│新竹市○○段│新竹市○○路│加強磚造│3層││全部│││628│1871地號│166巷1弄7號3│4層│118.18平方公│││││││樓│住家用│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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