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振曜選任辯護人楊俊鑫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尉 再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42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振曜部分撤銷。
黃振曜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王尉再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振曜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月28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王尉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誤載為 黃尉 再),沿新北市○○區○○街往仁美街方向行駛,黃振曜本應注意臨時停車而供乘客下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並與王尉再同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禮讓行人或其他車輛先行,而當時客觀環境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振曜及王尉再竟均疏於注意,黃振曜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停等紅燈時,並未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任憑王尉再率爾開啟右側車門下車,適 何文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駛而來,於行經該處時,見王尉再突然開啟車門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何文源受有左手第4指開放性骨折、第3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2指)壓砸傷併神經肌腱損傷之傷害。王尉再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審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文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詳後述),因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被告黃振曜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應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曜、王尉再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文源、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柏榕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年3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黃柏榕於104年5月9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被告黃振曜、被告王尉再及告訴人何文源等3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紙、車牌號碼000-00、318-GDX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振曜、王尉再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振曜既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而被告王尉再身為乘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均應於客觀上得為注意之範圍內遵守上開規定,又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黃振曜竟仍疏未注意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任憑乘客即被告王尉再率爾開啟車門下車,而被告王尉再亦疏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並應禮讓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右後側車門,致告訴人何文源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碰撞該車門而肇禍,故被告黃振曜、王尉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均負過失之責任,又告訴人何文源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第4指開放性骨折、第3指壓砸傷併神經肌腱損傷等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黃振曜、王尉再之過失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黃振曜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何文源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至被告王尉再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王尉再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證,是被告王尉再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定被告二人分別犯業務過失傷害、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因而各判處被告黃振曜、王尉再拘役50日、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黃振曜、王尉再與告訴人何文源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已和解成立,並分別當庭全額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收訖,因而獲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05年4月20日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洽。是被告黃振曜及其辯護人以:被告黃振曜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家中經濟均靠被告維持,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應有理由,故原判決就被告黃振曜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振曜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振曜因駕車不慎未依規定停車,任憑乘客開啟車門下車,適乘客即被告王尉再下車開啟車門時,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並已然造成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危險,惟念及被告黃振曜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何文源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何文源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至其餘被告王尉再部分,原審認為罪證明確,量處被告王尉再前開罪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何文源所請提起上訴,上訴之意旨雖以被告黃振曜、王尉再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為由,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惟因此等情事已不存在,業如前述,是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王尉再前未曾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深具悔意,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何文源成立和解,並當庭全額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收訖,因而獲告訴人之原諒,此已敘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王尉再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黃振曜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法院可以宣告緩刑,伊還要養小孩,真的沒有錢可以繳罰金云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黃振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2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黃振曜竟於前述故意犯罪刑期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即再犯本件犯行,自不符前述法定宣告緩刑之要件,爰無從依其所請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