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煜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俊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意旨參照)。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104年度簡字第1494號、第282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0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4年度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
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部分,已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部分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附表一編號
1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於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表一│├─┬──┬────┬────┬────┬──────────┬──────────┬────┤│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前經裁定││號││││年度案號├─────┬────┼─────┬────┤及判決定│││││││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應執行刑│├─┼──┼────┼────┼────┼─────┼────┼─────┼────┼────┤│1│施用│處有期徒│103年6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3年10│臺灣新北地│103年12│編號1至│││第二│刑參月,│14日晚間│地方法院│方法院103│月31日│方法院103│月1日│2經臺灣│││級毒│如易科罰│11時許│檢察署10│年度審簡字││年度審簡字││臺北地方│││品│金,以新││3年度毒│第1169號││第1169號││法院104││││臺幣壹仟││偵字第44│││││年度聲字││││元折算壹││36號│││││第2855號││││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2│攜帶│處有期徒│103年11│臺灣臺北│臺灣臺北地│104年5│臺灣臺北地│104年6│刑9月│││兇器│刑柒月│月15日下│地方法院│方法院104│月14日│方法院104│月9日││││竊盜││午3時許│檢察署10│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4年度偵│第941號││第941號││││││││字第5022│││││││││││號│││││││││││││││││├─┼──┼────┼────┼────┼─────┼────┼─────┼────┼────┤│3│施用│處有期徒│103年9│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4年8│臺灣新北地│104年9││││第二│刑參月,│月8日晚│地方法院│方法院104│月3日│方法院104│月30日││││級毒│如易科罰│間11時30│檢察署10│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品│金,以新│分許│4年度毒│1494號││1494號││││││臺幣壹仟││偵字第32│││││││││元折算壹││4號│││││││││日││││││││├─┼──┼────┼────┼────┼─────┼────┼─────┼────┼────┤│4│攜帶│處有期徒│103年11│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4年9│臺灣新北地│105年1│編號4至│││兇器│刑捌月│月17日凌│地方法院│方法院104│月30日│方法院104│月5日│5經應執│││踰越││晨2時47│檢察署10│年度易字第││年度易字第││行有期徒│││安全││分許│4年度偵│1109號││1109號││刑11月│││設備│││字第7505││││││││竊盜│││號、第76││││││├─┼──┼────┼────┤17號│││││││5│攜帶│處有期徒│103年11│││││││││兇器│刑柒月│月22日中│││││││││竊盜││午12時許│││││││││││前某時│││││││└─┴──┴────┴────┴────┴─────┴────┴─────┴────┴────┘┌─────────────────────────────────────────┐│附表二│├─┬──┬────┬────┬────┬──────────┬──────────┤│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度案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處有期徒│104年2│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4年6│臺灣新北地│104年6│││第二│刑肆月,│月4日上│地方法院│方法院104│月9日│方法院104│月29日│││級毒│如易科罰│午7時30│檢察署10│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品│金,以新│分許│4年度毒│2825號││2825號│││││臺幣壹仟││偵字第23││││││││元折算壹││14號││││││││日│││││││├─┼──┼────┼────┼────┼─────┼────┼─────┼────┤│2│竊盜│處有期徒│104年6│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4年11│臺灣新北地│104年12││││刑肆月,│月12日上│地方法院│方法院104│月20日│方法院104│月22日││││如易科罰│午2時19│檢察署10│年度審簡字││年度審簡字│││││金,以新│分許│4年度偵│第2071號││第2071號│││││臺幣壹仟││字第1937││││││││元折算壹││5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