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明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佳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刑事認罪協商聲
請狀、110年3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契約書、匯款
證明、本院110年3月30日調解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佳明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莊雨琦謝易軒崔祖睿 等3人詐欺取財
,同時侵害數個不同法益,成立數個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
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謝易軒、崔祖睿
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損害,而徵得其等之諒解,另被害人
莊雨琦則未提出告訴,於調解時亦未到場。是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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