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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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61號
100年度易字第1240號100年度易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仙
林亞霆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88號),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4913、6492號、100年度偵緝字第5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逸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亞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逸仙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逸仙與林亞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身上未有足夠現金支付營業用小客車車資,仍於民國99年9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威寶電信營業處所前,攔停並搭乘 黃福進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隱瞞黃福進其等無現金且無意願支付車資之事實,使黃福進陷於錯誤,誤信其等係有資力、意願支付車資之人,而提供運送勞務,先載運2人至新北市○○區○○○路之中華電信營業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然因林逸仙之證件相片老舊,又依指示載運2人至臺北市健保局換領新證件,林亞霆於等待林逸仙在臺北市健保局換領證件時,向黃福進表示其後將再前往劍潭、桃園等處,待林逸仙換妥證件,黃福進復載運其2人返回板橋區上揭中華電信營業處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繼而,應其2人要求,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返回臺北市○○街○○號與林森北路交岔口之東光大樓,林亞霆告知黃福進欲先上樓拿取物品,要求林逸仙、黃福進在該處稍待片刻,旋即下車離去,黃福進於等待15分鐘後,不見林亞霆下來,林逸仙則向黃福進表示要上樓找林亞霆,亦下車離去,黃福進不疑有他,續在該址等候其2人至同日晚上
6時,未見其2人出現,車資新臺幣(下同)1,400元未能收訖,始知受騙,林逸仙、林亞霆因而詐得相當於1,4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林亞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不知情林逸仙名義申辦之露天拍賣網站linesan198907號帳號,刊登販售「2010 江蕙 戲夢演唱會10/2、10/3台北小巨蛋特1區4張連售特2區
2張」之虛偽訊息,並留存彼時持用不知情之林逸仙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以林逸仙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林逸仙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逸仙華南銀行帳戶)供買方匯款,致 方翠鴻 流覽上揭網頁資訊後,誤信確有演唱會門票待售之不實訊息,於99年10月3日下午2時29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傳簡訊至林亞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林亞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路○○○號11樓見面交易,詎林亞霆向方翠鴻收取3,200元得手後,佯稱將立即向友人取來票券交付 云云 ,旋即離去,方翠鴻等候近10分鐘未見林亞霆,始驚覺受騙,林亞霆因而詐得3,200元財物。
三、林亞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身上未有足夠現金支付營業用小客車車資,仍於100年1月31日下午1時31分許,使用不知情 曹凱雯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55178號至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叫車專線招呼營業用小客車,嗣由 李嘉章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依指示到臺北市○○區○○○路○○○號前搭載林亞霆,林亞霆隱瞞李嘉章無足夠現金且無意願支付車資之事實,使李嘉章陷於錯誤,誤信林亞霆有資力且有意願支付車資,而提供運送勞務,載運林亞霆至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後,又返回臺北市○○區○○○路○○○巷前,林亞霆向李嘉章佯稱先去找其父親後,將再前往別處,要求李嘉章在該處稍待片刻云云,旋即下車離去,李嘉章不疑有他,在該處等候約1小時仍未見林亞霆出現,車資1,600元亦未能收訖,始知受騙,林亞霆因而詐得相當於1,6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案經黃福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方翠鴻、李嘉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林逸仙、林亞霆就本案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61號卷〈下稱本院861號卷〉第55頁背面、100年度易字第1240號卷〈下稱本院1240號卷〉第
111頁背面、177頁、100年度易字第1337號卷〈下稱本院1337號卷〉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三,業分別據被告林逸仙、林亞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861號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117頁、本院1240號卷第176頁背面至177頁、209頁、本院1337號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120頁),核與證人黃福進在本院證述(見本院861號卷第31頁、39頁背面至40頁、74至76頁、本院1240號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132至13
4頁背面、本院1337號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證人曹凱雯於警詢時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6492號卷〈下稱6492號偵卷〉第12至15頁)、證人李嘉章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見6492號偵卷第5至11、57至58頁)、證人方翠鴻於警詢時證言等情節均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4913號卷〈下稱4913號偵卷〉第6至
9頁、本院861號卷第40至該頁背面、本院1240號卷第65至該頁背面、本院1337號卷第49至該頁背面),並有被告林逸仙、林亞霆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4181號卷〈下稱1418
1號偵卷〉第19至22頁)、露天拍賣網站資料(見4913號偵卷第10至1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3日新北一服(100)字第A099號函暨附件(見4913號偵卷第93至99頁)、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4913號卷第101至103頁)、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3月25日露安法字第89號函暨附件(見4913號偵卷第
117至119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見4913號偵卷第47至57頁、6492號偵卷第26至34頁)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林逸仙、林亞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亞霆雖辯稱:事實二詐騙告訴人方翠鴻部分,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共犯「 阿鴻 」參與,有將被告林逸仙委託申辦貸款之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阿鴻」,幫忙「阿鴻」處理演唱會門票販售事宜云云。然查,被告林亞霆就其與「阿鴻」交往之細節,先供稱:不知阿鴻住在哪裡,沒有去過他家云云(見4913號偵卷第107頁),又稱:我當時在「阿鴻」套房接到告訴人方翠鴻電話,並與告訴人方翠鴻相約在「阿鴻」住處之大樓云云(見本院861號卷第106頁背面、本院1240號卷第198頁背面、本院1337號卷第109頁背面);就刊登網路上不實訊息部分,先稱:是我利用林逸仙手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訊息云云(見本院1240號卷第157頁、本院1337號卷第82頁),其後改稱:我沒有在網路上刊登演唱會門票的虛偽訊息,是「阿鴻」有在做演唱會,可以用比較便宜價錢拿到演唱會門票,他在網路上賣,要我幫忙處理云云(見本院1240號卷第17
8、196至203頁、本院1337號卷第97、107至113頁),就其與告訴人方翠鴻聯絡情形,先稱:係以被告林逸仙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告訴人方翠鴻聯絡云云(見本院1240號卷第61-8頁、本院1337號卷第44頁),復改稱:
係以「阿鴻」放在電腦旁邊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方翠鴻聯絡(見本院1240號卷第198頁背面至199頁、本院1337號卷第
109頁背面至110頁)。上揭說法,歷次不同,「阿鴻」是否真有其人,實有疑義。況被告林亞霆陳稱其委託「阿鴻」為被告林逸仙申辦貸款,均有告知被告林逸仙,並介紹其等2人會面1次云云(見本院1240號卷第202頁至該頁背面、1337號卷第113頁至該頁背面),業經被告林逸仙當庭否認駁斥(見本院1240號卷第203頁背面、本院1337號卷第114頁背面)。是被告林亞霆所稱之詐欺共犯「阿鴻」,恐係被告林亞霆臨訟杜撰之人,而被告林亞霆彼時既係持有被告林逸仙個人證件、帳戶等重要基本資料,甚持用被告林逸仙名義之2門號等節,為被告林逸仙、林亞霆供述互核可以確認(見本院1240號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198頁背面至203頁背面、本院1337號卷第109頁背面至114頁背面),告訴人方翠鴻始終均僅與被告林亞霆聯繫、交付遭詐騙款項與被告林亞霆1人,被告林亞霆實為本案詐欺告訴人方翠鴻之單一行為人,別無其他共犯,至為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逸仙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林亞霆就事實一至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林逸仙與林亞霆,就事實一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亞霆就事實一至三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小利,佯裝有資力且有支付意願之人,搭乘告訴人黃福進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黃福進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被告林亞霆另再以網路詐術或同前詐術,分別致告訴人方翠鴻、李嘉章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均屬不該。而被告林亞霆詐騙他人之次數,已達3次,除詐騙營業用小客車司機外,更以不知情之林逸仙個人資料,在網路上施行詐騙行為,顯見被告林亞霆不思己力循正途賺取財物,性喜巧取奪利,僥倖之心甚明。被告林亞霆犯後,賠償所有告訴人損害,再審以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自身有誤,有悔悟之心,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逸仙為國中畢業,被告林亞霆為高中肄業,被告林逸仙現無業,被告林亞霆為自由業,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逸仙、林亞霆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林亞霆部分,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逸仙與林亞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逸仙先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露天拍賣網頁刊登販售「2010江蕙戲夢演唱會10/2、10/3台北小巨蛋特1區4張連售特2區2張」之虛偽訊息,並留下上開電話號碼,致方翠鴻流覽該網頁資訊後誤信確有該門票待售,於99年10月3日下午2時29分許起,傳遞簡訊或撥打至上開2電話與電話持用人被告林亞霆連繫後,相約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路○○○號11樓見面交易,詎被告林亞霆向方翠鴻收取3,200元得手後,佯稱將立即向友人取來票券交付云云,旋即離去,方翠鴻等候近10分鐘仍未見被告林亞霆,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林逸仙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逸仙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逸仙、林亞霆供述、告訴人方翠鴻警詢證述、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3月23日新北一服(100)字第A099號函暨附件、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5日露安法字第89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逸仙就自身曾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林亞霆共同詐欺告訴人方翠鴻取財之罪嫌,辯稱:我先前為了申辦貸款,於99年9月初將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給被告林亞霆,被告林亞霆告知我1個禮拜後貸款可以下來,但他1個禮拜後避不見面,起訴書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然是我所申辦,但辦完2天後,該門號遺失,我有申辦掛失,沒有將該門號交給被告林亞霆使用,至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我本人申辦,是遭人盜辦的,我沒有申登露天拍賣網站帳號linesan198907帳號,沒有刊登演唱會虛偽訊息,亦未與告訴人方翠鴻聯繫過或詐騙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方翠鴻於警詢及本院時均證稱:當時詐騙我的賣家是20歲左右,頭髮染紫紅色,頭髮前面瀏海左邊比較長,身材不高、偏瘦,是被告林亞霆,而非在庭被告林逸仙,我當時傳簡訊給被告林亞霆,後來接到被告林亞霆電話,他說有不同價位的票,票是他朋友的,要先跟他朋友聯絡有沒有票,有的話再連絡,再跟他取票,第2次對方打電話來確定有3,200元的票,我們相約見面,被告林亞霆到了後,說票在朋友那裡,我們一起到臺北市○○○路○○○號11樓,對方說朋友在裡面,但因為走道很暗,我不想要進去,就在11樓的樓梯間等,被告林亞霆說要先看到錢,朋友才會給他票,我心想反正在11樓,對方應該不會跑掉,就把錢給他等語(見4913號偵卷第6至9頁、本院861號卷第40至該頁背面、本院1240號卷第65頁至該頁背面),明確指認本案詐欺行為聯絡及詐騙取款之人,均為同案被告林亞霆。
㈡、 復佐 以同案被告林亞霆到案後,屢次供稱:被告林逸仙對於詐騙告訴人方翠鴻部分,並不知情,亦無參與,是我自己刊登訊息,以當時持用林逸仙名義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方翠鴻接洽、收取現金,是我1個人刊登訊息,該2支行動電話當時都是我在使用,當時這2支行動電話好像是我跟被告林逸仙借的,或是買的等乙節(見1240號卷第61-8、157頁、1337號卷第44、82頁), 益徵 被告林逸仙並未參與詐騙告訴人方翠鴻行為,實際向告訴人方翠鴻施行詐術且收受財物者,僅被告林亞霆1人所為等節。
㈢、公訴人雖以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3日新北一服(100)字第A099號函暨附件、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5日露安法字第89號函暨附件,佐證被告林逸仙以自身名義於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以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詐騙告訴人方翠鴻等事實。然查:
⒈同案被告林亞霆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林
逸仙曾於99年9月間委託我找人辦貸款,我找網路上結識之「阿鴻」幫忙,後來在99年9月間,向被告林逸仙拿了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該等東西交給「阿鴻」,後來我找不到「阿鴻」,就沒有將被告林逸仙之證件返還被告林逸仙等語(見本院861號卷第103至112頁、本院1240號卷第196至203頁背面、本院1337號卷第107至114頁背面),所述上揭時間,持有被告林逸仙重要證件、個人資料,迄今歸還與被告林逸仙等節,均與被告林逸仙所辯情詞一致,是被告林逸仙於99年9月間(即告訴人方翠鴻遭詐騙前1個月)即交付上揭個人證件、上揭銀行帳戶資料與被告林亞霆,被告林亞霆迄未歸還乙情為真。被告林逸仙身上既無留存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實無動機及誘因於網路上刊登虛偽訊息,留載自身未使用華南銀行帳戶供買方匯款。
⒉而上揭網站資料留存之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林逸仙坦
認為自身申辦,然堅詞否認曾將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被告林亞霆使用。被告林逸仙所稱該門號業於申辦後遺失,曾經辦理掛失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0年12月8日(100)新北二服二密字第0341號函文暨其附件1份(見本院861號卷第83頁)佐證該門號確於99年9月26日申請停話乙節,是被告林逸仙所稱將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報遺失之辯詞,並非子虛。而露天拍賣網站帳號linesan198907帳號之申設時間為99年9月30日所申設,留存手機發送認證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3月25日露安法字第89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查(見4913號偵卷第117至119頁),被告林逸仙於上揭帳號申設時點(99年9月30日)既已交付上揭個人基本資料與被告林亞霆,而被告林亞霆既自承該門號為自身持用聯絡告訴人方翠鴻取款(見本院1240號卷第61-8頁、1337號卷第44頁),是難排除被告林亞霆以自身持有被告林逸仙重要證件等基本資料,透過彼時持用之上揭門號,盜辦被告林逸仙名義之露天拍賣網站門號,將上揭門號申請復話,持以對告訴人方翠鴻詐騙之可能性。
⒊至被告林逸仙堅詞否認申辦上揭網站資料留存之00000000
00門號,詳觀該門號申請書上「林逸仙」3字之簽名字跡,確均與被告林逸仙在庭親筆簽名字跡,就運筆方向、字體型態、字跡大小部分,有重大差異,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及被告林逸仙當庭親筆簽名1紙互核可考(見4913號卷第101至103頁、本院861號卷第78頁),而該門號之申辦日期為99年9月8日,亦於被告林逸仙交付個人重要證件資料與被告林亞霆之後,是該門號應非被告林逸仙本人申辦,無法排除被告林亞霆自身或交付他人盜辦被告林逸仙名義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可能。⒋再查,本案聯絡詐騙告訴人方翠鴻之0000000000號電話,
除99年10月3日下午5時18分許,曾被動收受告訴人方翠鴻傳送簡訊外,別無其他主動撥號發話,或傳簡訊至告訴人方翠鴻持用手機,遂行詐騙行為等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查(見4913號偵卷第54頁),反觀另一支聯絡告訴人方翠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數次主動撥號發話、受話及傳送簡訊與告訴人方翠鴻情形,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存卷可考(見4913號偵卷第48至54頁),可見施行詐騙行為之被告林亞霆,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主要持用之聯絡電話。而被告林亞霆就為何持用被告林逸仙名義申辦之門號,先稱:係向被告林逸仙買或借云云(見本院1337號卷第44頁);又稱:是被告林逸仙拿給伊的云云(見本院1337號卷第9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改稱:我是以「阿鴻」提供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方翠鴻聯絡,非以起訴書上2門號與告訴人方翠鴻聯絡等語(見本院861號卷第106頁背面至107頁),前後反覆,莫衷一是,無法合理解釋持用他人名義行動電話之真正理由,甚企圖將一切責任推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真實存否可議之「阿鴻」。故本案綜以被告林逸仙否認曾將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被告林亞霆使用,且業已辦理停話,被告林亞霆就為何持用被告林逸仙業辦理停話之0000000000號門號,無法說明確切事由,而該門號於99年9月27日有申請復話情形,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揭函文暨附件存卷可考(見本院861號卷第83頁),並佐以被告林亞霆前後說法不同,最終翻異前詞,辯稱未以上揭2門號聯絡告訴人方翠鴻,係以「阿鴻」提供門號聯絡等態度,及被告林亞霆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行詐騙行為,未以0000000000號門號主動發話等節,自難排除實情係被告林亞霆盜用被告林逸仙業已停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故以盜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主要詐騙聯絡使用之高度可能。
⒋綜合公訴人上開卷證,縱可由前開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3日新北一服(100)字第A099號函暨附件、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5日露安法字第89號函暨附件等資料,確認被告林逸仙為帳號申登名義人及門號所有人,無法遽論確係被告林逸仙本人申登、申辦持用。而本案無法排除被告林亞霆利用持用被告林逸仙證件、個人資料之便,盜辦被告林逸仙名義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盜用被告林逸仙0000000000號門號,盜辦被告林逸仙名義之0000000000號門號,復持以詐騙告訴人方翠鴻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林逸仙所辯上詞,實非無的放矢,確具相當可信性。公訴人既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林逸仙有以自身名義申辦之上揭2門號、刊登不實訊息詐騙告訴人方翠鴻等事實,自難認被告林逸仙同為本案共犯。
五、從而,依告訴人方翠鴻、被告林亞霆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證述各節,無法佐證被告林逸仙為本案共犯,而公訴人所提出之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3日新北一服(100)字第A099號函暨附件、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5日露安法字第89號函暨附件、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僅可證明詐騙告訴人方翠鴻之帳號、行動電話之申設名義人為被告林逸仙,無從佐證被告林逸仙確實有以上揭帳號、行動電話施行詐騙行為,而本案無法排除被告林亞霆盜用被告林逸仙名義申辦拍賣網站帳號、盜用被告林逸仙名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盜辦及盜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高度可能性,自難形成被告林逸仙為本案共犯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逸仙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林逸仙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4
6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逸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ht
tp://tw.bid.yahoo.com)、露天拍賣網站(http://www.ruten.com.tw)上,使用其申設之linesan00000000、linesan1989、lineasan198907等帳號,刊登販售「 田馥甄 演唱會門票」、「江蕙演唱會門票」等不實訊息,使被害人 林麗雪張雅婷張美玉 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逸仙確有販售上開演唱會門票之意,遂分別於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57分、同日下午1時11分、99年10月1日下午4時52分、同日晚間6時31分許,匯款至被告林逸仙開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嗣因被告林逸仙於收受款項後迄未給付商品,被害人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林逸仙此部分所為,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詐欺行為,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然而,本院既認本案起訴部分應為被告林逸仙無罪之諭知,悉如前述,且本案之告訴人方翠鴻,與移送併辦意旨之被害人林麗雪、張雅婷、張美玉,並不相同,屬不同財產法益遭受侵害,本案部分既為無罪,與併辦部分自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併辦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黃志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游雅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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