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T.G.J.BEHEAN訴訟代理人 唐朝 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 為複代理人 李穎甄 被告 彭白堅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彭白堅則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已由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以104年度智簡字第9號判決認定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犯行,惟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述之情,在上開刑事案件中,則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告亦非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被害人(並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殼、保護套、非包裝用塑膠膜、貼紙等商品上),亦即本件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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