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威 澔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重生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威澔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重生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威澔、郭重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LUXY」店內,與成年友人 陳子珩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徐瑋佑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本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謝博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師兄」及其他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消費,同一時間,另有AlvinChang(中文姓名 張伯仰 )、 吳志倫 、Vincent
IanPavesi(以下簡稱Vincent)、 林俞秀 及英文姓名為Grace之我國籍成年女子等人,亦在同處消費,雙方飲宴當中,因細故發生衝突,經店內從業人員出面排解,於當日凌晨3時53分許,先陪同AlvinChang、吳志倫、Vincent等人離店搭電梯至1樓,但AlvinChang、吳志倫、Vincent等3人無意離去,在梯廳外大樓1樓中央走廊持續徘徊,及至江威澔、郭重生等一行人稍後步出1樓電梯時,發現AlvinChang等人停留該處,因AlvinChang先以不明物體攻擊謝博超,陳子珩見狀隨即在梯廳櫃檯處取得可揮擊使用之物品,江威澔、郭重生並與陳子珩、徐瑋佑、綽號「大師兄」及其他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至少1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大樓中央走廊續行衝突,但因店內從業人員阻止陳子珩取用物品,徐瑋佑等人遂先步出梯廳進入大樓中央走廊,隨即與AlvinChang、吳志倫、Vincent爆發混戰,而陳子珩數秒後進入中央走廊之際,發現Vincent正脫離混戰,便前去與之對打,後「大師兄」繞過陳子珩背後,以右手突襲Vincent之頭部,而致Vincent倒地,陳子珩與「大師兄」繼而分別以右腳連續踢踹Vincent頭部,「大師兄」於踢Vincent6下後轉身離開,陳子珩則繼續踢踹Vincent頭部13下後,再蹲下以右手毆打Vincent頭部5下,又站起再踢踹Vincent頭部7下後離開,斯時Vincent倒地均未抵抗;在陳子珩以手毆打Vincent期間,郭重生則走近並以右腳踢踹Vincent頭部2下後隨即離開;另江威澔在陳子珩離開Vincent後,接著靠近Vincent並以右腳踢踹Vincent頭部1下後離開,此時Vincent亦完全未有抵抗;接著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持安全帽走近Vincent,並以安全帽向Vincent頭部猛砸後離開,致Vincent受有頭部頓挫傷併撕裂傷長約4公分、舌頭撕裂傷長約4公分及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Vincent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江威澔、郭重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6頁背面),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嗣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江威澔、郭重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64頁正面、第161頁正面、背面),被告郭重生於原審雖曾否認犯罪,辯以:我看到對方倒在地上,我基於害怕,所以我用腳接觸對方,我只是看對方有無意識,方便我叫救護車,回報對方情況,如果我真的有意圖要攻擊對方,不可能只是這樣,我是輕觸,我不是故意要傷害 云云 ,被告江威澔提起上訴於本院亦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依卷附下列證據及論述,可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㈠告訴人Vincent於上開時、地遭多人毆打,因而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以及被告江威澔、郭重生在告訴人倒地後,曾先後上前踢告訴人頭部等情,業經被告2人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Vincent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天我和吳志倫、Alvin一起去夜店,我們談話時轉向門入口,突然感到後腦被打,後來一群人過來打,保全過來把我們3人推到電梯,我們下電梯,就看到剛才那群人很快從電梯衝出來開始跟我們3人打架,其他的我都不記得,之後記得我在醫院通道,我受傷了等語在卷(參偵字第14427號卷第51至52頁),另經證人AlvinChang於警詢時指述: 小寶 (即陳子珩)揮拳與Vincent對峙,大師兄從後方偷襲Vincent頭部,Vincent倒地後,小寶及大師兄用拳頭及用腳猛踩其頭部,不久「捲毛」就加入與小寶一起用腳猛踢Vincent頭部,最後江威澔(按,依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應為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I男)手持安全帽猛砸倒地不起的Vincent,所以共有小寶、大師兄、捲毛及江威澔等4名男子攻擊等情在卷(參他字第3117號卷第32至33頁),復據共犯陳子珩於警詢時供述:忠孝東路4段201號1樓案發當時,我方部分約7、8人,有我、江威澔、謝博超、綽號「 羅伊 」,其他人我不認識,對方有3人Vincent、AlvinChang、吳志倫,打Vincent的人有我、江威澔、綽號「羅伊」、綽號「大師兄」及手持安全帽砸他之人,共有5名男子攻擊他等語明確(參他字第3117號卷第25頁),證人AlvinChang雖就何人持安全帽砸告訴人部分,所述與共犯陳子珩及監視錄影紀錄有出入,其此部分之證詞,應屬記憶錯誤,然其就告訴人遭毆打經過之其餘陳述,與告訴人、共犯陳子珩所述各節則大抵相一致。又告訴人受傷部分,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院於100年8月24日函所提供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參偵字第14427號卷第31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208號卷第10至17頁)。此外,並有「LUXY」夜店門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上揭扣案光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23幀在卷可參(參偵字第20669號卷第32至35頁),依據該勘驗筆錄、證人張伯仰之證詞及被告2人與共犯陳子珩之供述,可資認定在告訴人(即勘驗筆錄中所載之F男)遭D男(經指認為共犯陳子珩)、E男(經指認為綽號大師兄之男子)毆打倒地後,於E男蹲下以右手連續打告訴人頭部同時,J男(經指認為被告郭重生)以右腳踹踢告訴人頭部2下後,E男起身繼續以右腳踢踹告訴人頭部,
K男推開E男,G男(經指認為被告江威澔)走近K男,以手打K男一巴掌後,走向告訴人,並以右腳踢踹告訴人頭部一下後離開,而被告江威澔及郭重生於偵查中已分別自承其等分別是勘驗筆錄中之G男及J男(參偵字第20669號卷第25頁),另被告郭重生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有英文名字
ROY,也就是「羅伊」,張伯仰說的「捲毛」應該是我,我有自然捲等語在卷(參原審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是被告2人、告訴人、證人張伯仰、共犯陳子珩等人所述各節,經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2人當日於告訴人遭其他多人攻擊、毆打期間,確均曾以腳踢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郭重生雖於原審辯稱:我是輕觸,我不是故意要傷害,我只是基於善意去看告訴人,我沒有要對他怎麼樣云云,被告江威澔提起上訴於本院亦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承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筆錄,被告郭重生是在告訴人遭到畫面中之D男、E男攻擊毆打倒地後,於E男蹲下繼續以右手連續打告訴人頭部同時,上前以右腳踹踢告訴人頭部2下,其動作及行為,客觀上明顯是出於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並非出於善意關心之舉,況衡諸社會常情,亦無用腳踢踹受傷倒地之人頭部以表現善意之情形,被告郭重生若係出於善意關心而上前,其或可手輕觸或搖動告訴人,以確認其狀況,或逕向警方報案,或呼叫救護車前來救助,絕非站在告訴人身旁,而逕以腳踢踹告訴人頭部2下後即行離去之理,另被告江威澔亦係在告訴人倒地後,有以腳踢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亦與正當防衛無涉,是被告郭重生於原審此部分所辯及被告江威澔上訴於本院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查,被告江威澔之辯護人上訴主張:是告訴人方面之友人
AlvinChang先以不明物體攻擊被告之友人謝博超後,雙方才引發混戰乙節,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第7號監視錄影器結果:⒈Vincent、AlvinChang、吳志倫一行人自右上方出口走出,徘徊一會後,往左上方走去(03:53:38起),此時謝博超亦從右上方出口出現(03:54:07)。⒉待謝博超走近左上方後,Alvin先手持不明物體攻擊謝博超(03:54:12起)。⒊江威澔及其友人自右上方出口出現(03:54:
15以下),見狀即加入混戰。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6幀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127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關於犯罪起因之主張,應堪採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導因於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及其友人於該夜店5樓發生口角爭執,而引發被告等人之不滿,其等復於該址1樓相遇後,Alvin先手持不明物體攻擊謝博超,被告郭重生、江威澔遂與陳子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師兄」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上述I男),共同、接續下手傷害告訴人,足認被告2人與陳子珩、綽號「大師兄」及持安全帽之I男等人,確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等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另被告江威澔辯護人於本院一度聲請傳喚證人謝博超,欲證明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惟其於辯論終結時則表示並無證據請求調查(參本院卷第160頁背面),因本件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江威澔、郭重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陳子珩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大師兄」、持安全帽之I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江威澔、郭重生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緣起係雙方口角爭執後,在案發1樓現場,AlvinChang先以不明物體攻擊謝博超後,才引發被告方面與告訴人方面混戰,原判決疏未認定為犯罪之起因,容有未洽。⒉被告江威澔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02年11月
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2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協議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郭重生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罪,原審均未及審酌,亦有未合。㈡被告江威澔上訴主張本案構成正當防衛,被告郭重生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江威澔、郭重生2人因細故即多人聯手動手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本件犯行中所分別實施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江威澔行為時為大學在學生,郭重生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竟以暴力方式解決爭端,實不可取、惟本件犯罪之起因係告訴人方面之友人先持不明物體攻擊被告方面之友人,被告2人見狀始加入踢打告訴人、被告江威澔犯後於原審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郭重生嗣於本院亦知坦認犯罪,已見悔意、被告江威澔於本院審理中終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據告訴人表示原諒之意(參本院卷第138頁之和解協議),被告郭重生則因和解金額差距,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上訴均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經查,被告江威澔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其復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和解,而由同上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8號為不受理之判決,被告郭重生則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及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2人之素行並非良好,被告江威澔更多次犯同種罪行,足認其有遇事以暴力處理之慣習,被告2人此次又因細故而共同傷害告訴人,本院因認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期能藉由本次刑之宣告及執行,矯正被告違法之觀念及行止,如此始可達到策勵被告日後自新向善之目的,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核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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