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38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8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振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振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振明(下稱受刑人)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
(一)受刑人游振明因搶奪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1至11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7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10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至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8、9、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2年11月12日所提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至7、10部分,雖均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8、9、11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開說明,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游振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 竊 盜 │ 竊 盜 │ 竊 盜 │ 竊 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9.07.23 │ 101.05.07 │ 101.07.13 │ 101.07.21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1年 │士林地檢101年 │士林地檢101年 │士林地檢101年 ││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9175、│度偵字第9175、│度偵字第9175、│度偵字第9175、││ │9657、9658號 │9657、9658號 │9657、9658號 │9657、9658號 │├─┬────┼───────┼───────┼───────┼───────┤│ │ 法 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最├────┼───────┼───────┼───────┼───────┤│後│ 案 號 │101年度審簡字 │101年度審簡字 │101年度審簡字 │101年度審簡字 ││事│ │第1209號 │第1209號 │第1209號 │第1209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1.11.30 │ 101.11.30 │ 101.11.30 │ 101.11.30 │├─┼────┼───────┼───────┼───────┼───────┤│ │ 法 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確├────┼───────┼───────┼───────┼───────┤│定│ 案 號 │101 年度審簡字│101 年度審簡字│101 年度審簡字│101 年度審簡字││判│ │第1209號 │第1209號 │第1209號 │第1209號 ││決├────┼───────┼───────┼───────┼───────┤│ │判決確定│ 101.12.29 │ 101.12.29 │ 101.12.29 │ 101.12.29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2年 │士林地檢102年 │士林地檢102年 │士林地檢102年 ││ │度執字第603號 │度執字第603號 │度執字第603號 │度執字第603號 ││ ├───────┴───────┴───────┴───────┤│ │編號1至10已由新竹地院以102年聲字第36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月。 │└──────┴───────────────────────────────┘┌──────┬───────┬───────┬───────┬───────┐│編 號│ 5 │ 6 │ 7 │ 8 │├──────┼───────┼───────┼───────┼───────┤│罪 名│ 竊 盜 │ 竊 盜 │ 竊 盜 │ 搶 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1.07.23 │ 101.07.23 │ 101.07.23 │ 99.02.22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2年 │士林地檢102年 │士林地檢102年 │新北地檢99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9175、│度偵字第9175、│度偵字第9175、│偵字第8126號 ││ │9657、9658號 │9657、9658號 │9657、9658號 │ │├─┬────┼───────┼───────┼───────┼───────┤│ │ 法 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最├────┼───────┼───────┼───────┼───────┤│後│ 案 號 │101年度審簡字 │101年度審簡字 │101年度審簡字 │101年度訴緝字 ││事│ │第1209號 │第1209號 │第1209號 │第102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1.11.30 │ 101.11.30 │ 101.11.30 │ 101.12.17 │├─┼────┼───────┼───────┼───────┼───────┤│ │ 法 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確├────┼───────┼───────┼───────┼───────┤│定│ 案 號 │101年度審簡字 │101年度審簡字 │101年度審簡字 │101年度訴緝字 ││判│ │第1209號 │第1209號 │第1209號 │第102號 ││決├────┼───────┼───────┼───────┼───────┤│ │判決確定│ 101.12.29 │ 101.12.29 │ 101.12.29 │ 102.01.21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2年 │士林地檢102年 │士林地檢102年 │新北地檢102年 ││ │度執字第603號 │度執字第603號 │度執字第603號 │度執字第1230號││ ├───────┴───────┴───────┴───────┤│ │編號1至10已由新竹地院以102年聲字第36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月。 │└──────┴───────────────────────────────┘┌──────┬───────┬───────┬───────┬───────┐│編 號│ 9 │ 10 │ 11 │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 盜 │ 竊 盜 │ 搶 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9.02.22 │ 98.08.04 │ 100.04.16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99年度│新竹地檢101年 │桃園地檢101年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8126號 │度偵緝字第357 │度偵緝字第1137│ ││ │ │號 │號 │ │├─┬────┼───────┼───────┼───────┼───────┤│ │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竹地院 │ 臺灣高院 │ ││最├────┼───────┼───────┼───────┼───────┤│後│ 案 號 │101年度訴緝字 │101年度審易字 │102年度上訴字 │ ││事│ │第102號 │第1211號 │第1233號 │ ││實├────┼───────┼───────┼───────┼───────┤│審│判決日期│ 101.12.17 │ 102.01.29 │ 102.06.25 │ │├─┼────┼───────┼───────┼───────┼───────┤│ │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高法院 │ ││確├────┼───────┼───────┼───────┼───────┤│定│ 案 號 │101年度訴緝字 │101年度審易字 │102年度台上字 │ ││判│ │第102號 │第1211號 │第3495號 │ ││決├────┼───────┼───────┼───────┼───────┤│ │判決確定│ 102.01.21 │ 102.01.29 │ 102.08.29 │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年 │新竹地檢102年 │桃園地檢102年 │ ││ │度執字第1230號│度執字第716號 │度執字第9593號│ ││ ├───────┴───────┤ │ ││ │編號1至10已由新竹地院以102年聲│ │ ││ │字第36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 ││ │刑4年6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