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18號上訴人 林佳玲 被上訴人 連鈺 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桂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蔡逸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8年4月6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止,任職於伊擔任外銷部專案經理,負責對外國公司之接洽訂單、報價及請收款等工作。100年10月6日Sven公司向伊訂購17R、18R、19R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上訴人原應發伊之請款單(ProformaInvoice,下稱請款單)予Sven公司以進行收款,詎上訴人竟藉職務之便,擅將請款單中公司名稱由「MapicElectronicCo.,Ltd」變更為「RhemaIntern-ationalCorp.」(下稱瑞瑪公司),受款帳戶由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受款帳戶名稱:00000,帳號:0000-000-000000,變更為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受款帳戶名稱:00000,帳號:
000-0000-00000後發送予Sven公司,並於信件中向Sven公司表示伊已變更受款帳戶,Sven公司遂依上訴人指示於100年10月13日將定金(即貨款20%為美金24,680.92元)匯入由上訴人成立之瑞瑪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經伊查明後,與Sven公司於100年11月8日簽訂協議書,由伊以急件方式為Sven公司處理前開訂單,惟Sven公司先前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內之20%貨款定金,約定由伊向受款人即上訴人取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貨款定金美金24,680.92元,並以100年10月13日受領當日之即期匯率1美元兌算新臺幣(下同)30.21500元計算,約為74萬5,734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文桂為推展歐洲市場,本邀請伊擔任
被上訴人歐洲市場代理商,由伊介紹客戶購買被上訴人商品,如被上訴人商品無法滿足客戶需求,伊亦可介紹其他廠商承作,嗣因雙方對代理商利潤意見歧異,徐文桂遂提折衷方案,由伊每周進被上訴人公司上班2日,了解新產品及協議客戶訂單交期等與工廠內部協調事宜等,被上訴人支付伊每月業務開辦管銷費用5萬元,而伊經營開發之客戶訂單,被上訴人支付實際收入貨款2%為業務佣金,伊方應允簽立僱傭契約。
㈡Sven公司原為伊長期經營之客戶,因伊至被上訴人工作方引
進Sven公司訂單,被上訴人於100年起交貨開始嚴重延遲,為免客戶流失造成日後雙方商機損失,方應Sven公司要求同意協助處理訂單轉介事宜,並透過伊經營之瑞瑪公司承接訂單,Sven公司為免被上訴人誤解,特於同年10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解釋係因被上訴人交期嚴重延遲,故下單其他工廠。
㈢被上訴人因工廠出貨交期延遲,以致造成訂單流失,既本無
訂單即無損失可言,縱有損失亦為利潤而非訂金,此觀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與Sven公司所立協議書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為爭取訂單,而提出優惠條件與Sven公司重新簽約,且伊早已離職,更與伊無涉;被上訴人既已決定搶單,並同意Sven公司無需支付2成訂金,若有任何損失理應自行負責,伊因被上訴人搶單蒙受鉅額庫存材料損失,實無不當得利,且伊承接之訂單係經Sven公司正式核准簽名之有效文件,相關訂單變更或訂金返還對象應為Sven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㈣100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無故資遣上訴人,上訴人當場要求
結清積欠之業務獎金即美金24,837.88元(折合新臺幣75萬476元)及資遣費14萬1,460元,徐文桂本應允,卻事後反悔,於100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未收到Sven公司訂單為由,拒付資遣費,被上訴人既有前述業務獎金、資遣費未付,上訴人主張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僱傭契約,自98年4月6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外銷專案經理。嗣上訴人以自身經營境外薩摩亞設立瑞瑪公司名義寄發系爭貨物之請款單與Sven公司,100年10月13日Sven公司將定金美金24,680.92元匯至瑞瑪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由上訴人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8年度連鈺電子雇用契約書、離職申請書、RhemaInternationalCorp.出具之系爭貨物ProformaInvoice、Sven公司提供付款明細、瑞瑪公司薩摩亞註冊證書、董事及股東名冊、華南銀行開戶資料、Sven公司匯入華南銀行水單、轉帳傳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12、18、19、20、22、38至43、97至9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期間將Sven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之訂單,藉職務之便,轉由上訴人經營之瑞瑪公司承受,未發送被上訴人公司請款單,竟以瑞瑪公司出具請款單,並將受款帳戶變更為瑞瑪公司在華南銀行開立之帳戶,無法律上原因受領Sven公司支付系爭貨物之定金,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或合作契約?㈡Sven公司係向被上訴人或瑞瑪公司訂購系爭貨物?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有無理由?㈣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或合作契約?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4月6日起受僱於伊,擔任外銷部
專案經理,並提出98年度連鈺電子雇用契約書為證;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文桂邀請伊擔任該公司歐洲代理商,惟因雙方對代理無法達成共識,遂採折衷方案,伊每週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2日,其餘時間伊可依原有工作型態自由安排,兩造雖簽立雇用契約書,伊仍可自由推展原有外銷業務等語。
㈡依上訴人簽立之98年度連鈺電子雇用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1
頁)第3、5、6、7、8、9條記載:上訴人僱傭期間任職外銷部單位,擔任專案經理之工作(第3條);工作時間:每天工作8.5小時,上班時間每週一及每週四,上班時間:早上9點,中午休息時間:12點30分至13點30分,下班時間:17點30分(第5條);在公司服務為外銷專案經理,特殊狀況國外展覽期間一律必須到職上班拓展業務需求,及公司內部如要召開會議一律要到任,如有無法抗拒之因素無法到任請提早另行通知(第6條);公司員工代墊費用申請如連鈺電子有限公司員工守則所示,煩請依照公司標準申請(第7條);在公司服務期間應遵守公司之一切規定(工作規則),請假、福利、出(缺)勤應依甲方公司(即被上訴人)規定辦理(第8條);乙方(即上訴人)對職務上所獲悉有關公司經營上(包括營業、技術、財務、人事等)之機密應盡保密之責,如有洩漏願負法律責任(第9條)等各節,可見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須依約定時間準時上下班,且須遵守公司工作規則,不管請假、福利、出缺勤須按被上訴人規定辦理,如遇國外展覽期間一律須到職,觀諸契約約定內容,顯然上訴人係接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並提供勞務至明;縱上訴人每週僅工作2日,亦係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上班時間優惠,無法以此優惠排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況上訴人任職期間聯繫客戶所需之skype點數、電話費、出差交通費、油費、停車位租金均為被上訴人負擔,並享有勞健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特別休假等,此有上訴人發送之電子郵件、員工費用申請單、外出申請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通話明細清單、員工費用申請明細表、被上訴人保險對象基本資料等可憑,(原審卷一第106至135頁、137頁),與被上訴人其他員工享同樣之權利並盡相同之義務,益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容許其任職期間接受其他客戶委託銷售
產品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顯與前述雇用契約文義不符;其另辯稱被上訴人所發薪資為業務開發費用,其需自行支付聯繫客戶之郵電、網路、交通費等語,亦無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兩造為合作關係,並未限制伊將訂單轉與他人等語,亦非屬實。
六、Sven公司係向被上訴人或瑞瑪公司訂購系爭貨物?㈠被上訴人主張Sven公司自始即下單予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
,因上訴人私自篡改受款帳號,致Sven公司陷於錯誤,乃簽發系爭請款單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因被上訴人於100年起交貨開始嚴重延遲,伊應Sven公司要求同意協助處理訂單轉介事宜,並透過伊經營之瑞瑪公司承接訂單,Sven公司係向瑞瑪公司訂購系爭貨物等語。
㈡上訴人100年10月24日離職後,Sven公司於100年10月26日以
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接到系爭貨物訂單及定金(原審卷一第13、14頁)。於100年11月8日重新下系爭貨物訂單與被上訴人,嗣後Sven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23頁),其內載明:「Mapicisresponsibletohave
thedepositUSD24,680.92back,whichSvenremittoRhemaInt.Co.SvendoesnotneedtopayMapicfor20%depositfor17R/18R/19R」意即先前Sven公司給付瑞瑪公司之定金美金24,680.92元將由被上訴人負責催討,Sven公司無須再次給付20%貨款定金,衡諸常情,倘Sven公司因被上訴人交貨遲延而轉而向瑞瑪公司訂貨,又何須於上訴人離職後,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收受訂單及定金之事,更無由再次向被上訴人下訂單,且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足認Sven公司自始至終均是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㈢上訴人雖辯稱依100年10月26日Sven公司寄發予被上訴人公
司電子郵件敘及系爭貨物訂單因被上訴人交貨嚴重延遲故轉單予其他工廠,故此轉單是客戶自行決定;再被上訴人100年11月8日與Sven公司另簽立之協議書,亦係被上訴人為搶奪訂單,以降價利誘客戶,再條件交換要求客戶提供與上訴人往來文件,雙方利益交換所達成之協議等語,並提出Sven公司100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92頁)為證。查Sven公司100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固載明「asigotinformationfromourPMthat17R-19Rorderswasplacedontheotherourfactory(thisisnotVeny)becauseofbigdelaysofSambada」,即因被上訴人之遲延,系爭貨物訂單係下單予其他廠商,而非下單予上訴人Veny之意。然Sven公司100年11月8日之電子郵件,Sven公司原係100年10月6日向當時代表被上訴人之上訴人Veny下系爭貨物之訂單,有該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一第14頁),而Sven公司100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又稱下單予其他廠商,兩者顯有矛盾;且於同日即100年10月26日下午3時35分,Sven公司方以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公司員工Echo是否收到系爭貨物訂單及定金(原審卷一第13頁),同日下午6時許,卻又寄發內容相齟齬之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92頁)。依Sven公司100年11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果Sven公司係因被上訴人遲延而轉向其他公司下單,何以竟不再顧及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之因素,亦未慮及此舉可能造成其等須對瑞瑪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又再次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足認Sven公司自始即欲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是Sven公司100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之真意為何,實有疑義,尚難以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再上訴人雖以伊已於100年10月24日離職,否認100年11月8
日協議書之真正等語。然被上訴人嗣亦將系爭貨物出貨至Sven公司指定地點,並收受買賣價金,有貨運簽單、運單、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原審卷二第21至25頁),是被上訴人與Sven公司已就系爭貨物履行完畢,堪認渠等間上開協議書之真正,益徵Sven公司無意與被上訴人以外公司交易,是被上訴人主張Sven公司係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等語,即為可取,上訴人辯稱係向瑞瑪公司訂購系爭貨物等語,尚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有無理由?㈠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外銷部專案經理期間,明知Sven公司
為被上訴人之國外客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100年8月31日於薩摩亞設立瑞瑪公司,並自任負責人,復於100年10月6日接獲Sven公司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之訂單後,於同年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Sven公司,通知Sven公司將前開訂單之定金匯款帳戶由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更改為瑞瑪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且將該電子郵件檢附之請款單之銷貨者由被上訴人更改為瑞瑪公司,以此方式將Sven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訂單轉予其所經營之瑞瑪公司,致Sven公司將前開訂單之定金即美金24,680.92元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瑞瑪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而違背其為被上訴人銷售貨物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利益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373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所為係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13、11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Sven公司訂單轉由上訴人經營之瑞瑪公司承接,並通知Sven公司更改受款帳戶,Sven公司因而將定金匯至瑞瑪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違背其對被上訴人所負銷售貨物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Sven公司是向當時代表被上訴人之上訴人下系爭貨物之訂單,且始終均是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因上訴人提供錯誤之銀行帳號,致Sven公司將定金美金24,680.92元匯入瑞瑪公司,而由上訴人受領。惟Sven公司係向當時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上訴人給付,就該定金之給付已生清償之效力,致被上訴人無從再向Sven公司請求支付定金而受有損害,上訴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收受應屬於被上訴人之定金,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亦為可取。
八、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辯稱伊遭被上訴人無故資遣,上訴人當場要求結清積
欠之業務獎金即美金24,837.88元(折合新臺幣75萬476元)及資遣費14萬1,460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本應允,卻事後反悔,於100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未收到Sven公司訂單為由,拒付資遣費,被上訴人既有前述業務獎金、資遣費未付,上訴人主張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
㈡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
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適用,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揭示之法理,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仍應有民法第339條不得主張抵銷之適用,始符事理之平,則上訴人以業務獎金、資遣費抵銷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無理由。
九、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上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受領美金24,680.92元時之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0.21500元(原審卷一第24頁)計算,將Sven公司支付之定金美金24,680.92元,折合新臺幣74萬5,734元,請求上訴人返還,並加計自受領之翌日即100年10月14日起算之利息,即為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5,734元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並說明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與上開民法第179條係屬請求法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既已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等意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