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憶玲選任辯護人吳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99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憶玲不具醫師資格,惟仍於民國103年2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內,向 廖家宏 謊稱其自行以生理食鹽水混合不明藥物而成之針劑為「排肝毒」、「幹細胞」之藥物針劑,可治療廖家宏之乾癬疾病,使廖家宏信以為真而同意付費接受治療,被告楊憶玲騙得廖家宏之同意後,即先後多次在上開處所為廖家宏注射上開其所謂之「排肝毒」、「幹細胞」針劑,另並調劑其在中國大陸地區購買並擅自輸入臺灣地區,內含Chlorpheniramine、Dexamethasone等西藥成分之土黃色膠囊偽藥供廖家宏服用,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並以之向廖家宏詐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於同年4月下旬,又向 楊炳坤 謊稱其自行以生理食鹽水混合不明藥物而成之針劑為「幹細胞」之藥物針劑,可治療楊炳坤之母腦部病變,使楊炳坤信以為真,嗣楊憶玲即於104年4、5月間,與楊炳坤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多次交付其所謂「幹細胞」之藥物針劑及上開土黃色膠囊偽藥予楊炳坤,推由楊炳坤持至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加護病房內,為其母施打「幹細胞」針劑並餵食上開土黃色膠囊偽藥(被告楊憶玲違反醫師法及藥事法部分前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104年度醫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在案),被告楊憶玲則以上述方式向楊炳坤詐取8萬元,因認被告楊憶玲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憶玲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楊憶玲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104年度偵字第9256號、第11701號提起公訴案件(即被告楊憶玲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藥事法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係屬同一案件,該案經本院於104年7月21日104年度醫訴字第9號繫屬在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北檢104年7月20日北檢玉藏104偵緝386字第7259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同日收文戳章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公訴人另就被告楊憶玲此部分犯行,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9991號追加起訴,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01號刑事案卷可稽,是公訴人就被告楊憶玲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陳彥君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