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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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鉦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鉦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林鉦傑竟與陪同其到場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友人數名」應補充為「林鉦傑竟與陪同其到場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友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數名」,證據「㈠告訴人 呂岳軒 於警詢及偵查爭之指訴」應更正為「㈠告訴人呂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並補充證據「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與被告林鉦傑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間,就本案傷害告訴人呂岳軒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而為上開傷害犯行,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對於案發經過情形均能據實陳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正視己之過錯,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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