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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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宗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飲用啤酒結束後,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1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第5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35分」。證據欄第4行記載「106年度撤緩字第
169號」更正為「107年度撤緩字第169號」、並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19至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明知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又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11月14日止)。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07年1月23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5,000元後,於翌(24)日故意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8號),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檢察官遂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6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陳業水電工、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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