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文宏於民國107年11月3日晚間,受友人 游季耕 之託,幫忙游季耕看顧基隆市○○區○○路○○巷○○號彗星機車工作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擅自翻找游季耕所有放置在店內之皮包,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游季耕於同日稍晚察覺皮包內現金短少,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發現呂文宏上開竊盜犯行,惟未報警處理,嗣呂文宏於107年11月8日至警局對游季耕等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時,即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游季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呂文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季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41至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需為新舊法比較。而若適用舊法之規定,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由卷附被告與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告訴人於調
閱監視器畫面得悉被告行竊後並未報警處理,本案係被告於107年11月8日至警局對告訴人等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時,始自行向警方供出,堪認被告係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顯有不該;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金額,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在學、家境勉持(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竊得之現金1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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