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0分」之記載更正為「2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宗威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價值非高(新臺幣150元)、由被害人 邱奕成 置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此前另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尚難認被告 素行 良好。惟念被告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安全帽經警查獲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已向被害人道歉等節,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右下角藍色字體【下同】第21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非差,且被害人並未因被告前揭竊盜犯行而受有實際財物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中向本院所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74號被告楊宗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凌晨
0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前,徒手竊取邱奕成放置在該處待修理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邱奕成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楊宗威到場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奕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威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奕成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錄照片4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宗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已交還告訴人邱奕成,有偵查筆錄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素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