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紫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紫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列「玻璃球」應補充為「玻璃球(未扣案)」;證據部分補充:採尿同意書。
㈡被告許紫雲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
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自助餐店擔任廚師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患有高血壓、子宮頸癌二期之健康狀況,暨犯罪後於警詢否認、於偵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被告許紫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紫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8日下午2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8年6月28日下午2時29分許,許紫雲因另經員警緝獲後,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詎 被告許紫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告
1紙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紫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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