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102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俊煒 被告 徐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48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05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27日與原告訂立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以增資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貸款額度最高以30萬元為上限,借款期間自92年1月27日起至93年1月27日止,約定期滿30日前被告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通過,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前亦同。被告因自首次動支日起,於每月20日或相當日還款,貸款利率以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雙方並約定若未依約還本或繳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曾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詎被告於協商後仍於96年6月25日毀諾,依兩造債務協商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原契約約定,故被告現尚欠本金36,1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然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明細對帳單、強制執行及還款分配款沖帳對帳表、呆帳明細資料查詢、現金卡授信明細查詢單、債務協商客戶狀態查詢作業、現金卡債權表、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故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借款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