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昌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列「經法院」應補充為「經本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473號判決」、第5至6列「10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107年10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構成累犯)接續執行拘役20日,於同年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第8列「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回溯5日內某時」、第9列「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臺灣地區某處」。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民國92年7月23日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㈢再按「閾值」係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
謝物濃度;又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安非他命類藥物閾值在5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13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周昌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2時20分許經警採尿後,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閾值為14994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000000ng/mL,因而判定該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為「陽性」,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108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卷第16頁),依上開函釋見解,顯見被告於108年6月20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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