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1038號原告 曾冬香 被告 林筱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4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6線2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直行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800元(含工資21,600元、零件6,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聯港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名洋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1頁)。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稱:當時我行駛內側車道,到了肇事地點我向右切要駛入外側車道,當時我看右側後照鏡,發現對方車輛離我車輛約有1輛半長的距離,然後我就切入外側車道,就聽到碰一聲,發現車輛遭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21,600元、零件6,200元,合計27,8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為86年9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8年9月14日止,已使用約21年11月30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22年。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6,2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620元為請求(計算式:6,200元1/10=
620元),另加計工資21,600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2,220元(計算式:620元+21,600元=22,220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
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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