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原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原簡字第1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賴美花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告 賴俊男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 律師(法扶律師)

反訴被告 賴林瑞愛

賴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

幣柒仟參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3,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原告自應補繳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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