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原簡字第1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賴美花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告 賴俊男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 律師(法扶律師)
反訴被告 賴林瑞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
幣柒仟參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3,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原告自應補繳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