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592號
原告 林木成
訴訟代理人 林楷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妙華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與原告所有之建物(即彰化縣○○市○○街00號)牆面相連之建物及鐵皮屋及遮雨棚之相連介面(下稱系爭連接處)全數拆除,並將建物牆面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而依據原告陳報之回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500元,有其補提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