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29日下午6時,騎乘M8K-352號機車,行經基隆市○○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以下簡稱系爭路口)闖紅燈,為警攔停後掣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系爭路口實為三岔路口,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僅止於紅燈右轉,乃原處分機關竟以「闖紅燈」為由,對異議人據以裁罰,異議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上揭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裁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M8K-35
2號機車,行經系爭路口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 詹昆峰 即本件舉發員警到庭結稱:「異議人當時行向的路口號誌時向為:『紅燈』、『黃燈』、『箭頭直行綠燈』、『箭頭直行綠燈及箭頭左轉綠燈』。異議人當時是紅燈闖越路口被我攔停開單,該處並無異議人所謂的右轉路口,而且東信路與崇法街交界處,異議人的行向雖有轉彎弧度,但弧度不大,不至於被誤解成右轉路口。」(本院95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語明確;核其到庭所證之上開各節,並與卷附「顯示系爭路口號誌時相」之照片相符,且有證人詹昆峰繪製之現場圖1紙在卷可考。異議人藉系爭路口略有弧度為由,空言抗辯其乃紅燈「右轉」云云,自係一無可採。況且,細稽卷附照片之所示,亦明顯可見系爭路口兼有「人行穿越道」暨「行人專用號誌」之設置;即異議人行向之路口號誌倘呈「圓形紅燈」,該「行人專用號誌」則反呈「行走行人」圖案併同讀秒數字之顯示,用以指示行人儘速通行。乃異議人竟擅憑己意拒絕停等「圓形紅燈」,核其所為,實已嚴重危害往來行人安全,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行經基隆市○○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即為適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洵無足取,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