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三段十一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3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
區○○路3段11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自97年9月3日起至98年
9月2日止,並載明每期(月)租金20,000元及其給付方式
。詎被告自98年1月起即積欠原告系爭房屋租金未付,屢經
口頭催告,均未獲清償,經雙方合意租賃契約於98年1月21
日終止後,原告未同意繼續出租與被告使用收益,惟被告拒
不返還房屋,迄今無權占有上開租賃物,原告曾於98年2月
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惟被告仍拒不遷讓系爭房屋,顯屬侵害原告之權利。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及自98年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終止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以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若乙方於終止日前仍未將承租之房屋遷
讓返還甲方,乙方應按原契約所規定之月租金壹倍按月計算
違約金(未滿壹個月依比例計算)支付給甲方至遷讓完竣止
。」、「甲方依第三條(本約)押租保證金4萬元,扣抵乙
方積欠租金(按比例計算於終止日)剩餘款押金於乙方搬離
,確認該承租人之房屋內無任何損壞亦無缺失物時,方返還
乙方。」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終止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4條、
第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以及終止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8年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核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
費2,5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