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3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9346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教師人權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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