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58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楊絮
被   告 丙○○
           (因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
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因案在監獄執行,其以書面陳明
不欲提解到庭辯論)。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業據其提出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消費者明細表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具狀抗辯稱:伊自民國92年9月
5日即因刑案遭羈押及送監執行迄今,並未重返社會,無力
償還債務,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抵償債務,然原告仍將此段期
間之利息計入請求之範圍,有不合情理之處,嗣被告重獲自
由後定努力償還債務等語。然查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事證為憑,可堪認定,至於
被告目前資力如何,並不影響其負有清償利息義務之認定,
且其雖在監執行,然其繳納利息之機會亦未遭到阻絕,是其
所辯尚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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