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7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新盛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114年度審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新盛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5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揭案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上訴人遲至114年6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以表明不服原判決之意,有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記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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