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錦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8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錦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日期「民國『113』年1月2日11時許」更正為「民國『114』年1月2日11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錦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攻擊告訴人 饒護書 成傷,手段激烈,且傷勢嚴重程度達骨折、部位含告訴人臉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花店會場布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暨被告自述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具狀所陳請求法院重量刑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08號

  被   告 鄭錦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鴻於民國113年1月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2殯儀館禮廳至善2廳,因故與饒護書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饒護書,致饒護書受有顏面部挫擦傷、鼻骨骨折併流鼻血、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饒護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錦鴻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饒護書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又以被告鄭錦鴻於前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以此當眾毆打告訴人之手段,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對告訴人恫稱:「不要讓我遇到你」等語,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然被告當眾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為對告訴人實施脅迫、強制,已難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時主觀上係出於羞辱之目的;而實施傷害行為之前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既已實行傷害之行為,該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行,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即不得將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又前開部分倘俱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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