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12號

原告 蔡宗良

被告 劉新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4,44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4,81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4,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4,44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4年6月10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0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61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住家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承攬,兩造簽立委託修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250萬3,356元,嗣被告追加該住處7樓、7樓屋頂工程83萬1,742元、61萬9,750元,系爭工程總價(含追加)合計變更為395萬4,848元【計算式:250萬3,356元+83萬1,742元+61萬9,750元=395萬4,848元】。嗣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已給付340萬元,尚餘55萬4,448元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工程請款單、總工程估價單、7樓屋頂追加估價單、7樓追加估價單、被告匯款證明、兩造LINE通信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總價含追加部分合計為395萬4,848元,被告已給付340萬元,尚餘55萬4,448元未付等事實為可採,業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契約及上開民法承攬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5萬4,448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僅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未逾法定利率之上限,自非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暨追加工程均已完工,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