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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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9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合併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自已概括承受上開2家銀行之權利義務。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現已變更為高朝陽,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戊○○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本息計付方式依借據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標準加倍計付之違約金。依約被告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2年1月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金字第3309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迄,尚積欠本金2,381,428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紙、增補契約及約定書各1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興執92年執地字第33092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