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4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 肯達國際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肯達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肯達是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6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8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575%按月計付,並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屆期後,被告肯達是公司以財務困難為由申請展延1年及寬緩繳息,惟96年9月2日到期後,被告肯達是公司仍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33萬7,470元及自96年10月1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展期申請書為證。被告肯達是公司、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37,47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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