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4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複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暲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至12月期間,夥同自稱 陳麗微陳麗慧 、綽號 阿美阿國阿平小美小琪 等訴外人,利用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設於臺北市○區○○○路1段81號6樓之冠華行名義,佯以在報紙上刊登徵人廣告為幌,誘使不特定人前往應徵。原告於93年11月5日前往應徵,並經錄用於同月8日開始上班。被告於原告到職後,即刻意安排原告擔任抄寫員,從事計算試算表、撥打電話詢問美元與日幣價位等工作,使原告產生匯率期貨交易極易獲利之印象,再於原告上班後數日,推由小琪等人,向原告佯稱投資已獲利甚多,遊說原告加入投資匯率期貨,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93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1日、2日、3日、8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100萬、40萬、200萬、80萬元,共計5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詎原告給付上開投資款後,被告屢向原告謊稱投資失利,而拒絕返還原告投資款項,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故意以不法詐術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00萬元之金錢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害。惟被告迄不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對原告之主張表示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被告夥同小琪等訴外人,以原告所指之詐欺行為,誘使原告受騙因而交付500萬元之事實,亦據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94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以詐欺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綜上以觀,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與小琪等訴外人,共同以匯率期貨交易極易獲利之不實事項示以原告,致原告受矇交付財物,受有損害。原告因此主張受被告詐欺侵害財產權,而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與前揭民法規定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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