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國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國字第35號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被告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習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丙○○為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民國97年1月31日變更為丙○○,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令可稽,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於斯時即當然停止。茲因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丙○○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由丙○○為原告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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