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湙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湙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參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關「於109年11月24日」之記載更正為「於109年1月24日」;第13行有關「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記載更正為「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第16至17行有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後補充「(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湙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毒品案件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尚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惟念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235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年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137號鑑驗書可稽(核交卷第11頁、毒偵字第
101頁),堪認係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犯行所用,業經其坦認(毒偵卷第9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上開施用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毒偵卷第33-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於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尊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372號被告王湙珹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湙珹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7年9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24日17時至1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5日1時許,其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K盤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為0.982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35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湙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200137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7年9月11日釋放出所,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35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本件被告雖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毒品,係向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然並未提供進一步可供查證之資料。據此,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