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65號抗告人 陳郁潔 相對人 蔡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0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要旨參照),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查抗告人就本院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40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其抗告要旨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說明,該抗告效力自不及於原裁定之相對人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少伯公司)、 歐陽維寬 ,毋庸將少伯公司、歐陽維寬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少伯公司、歐陽維寬及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均為新北市新店區,利息均未約定,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少伯公司之職員,少伯公司因周轉不靈向高利貸業者借貸,高利貸業者利用抗告人社會經驗不足,使抗告人簽名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強迫抗告人為少伯公司清償債務,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係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筠諼法官林欣苑附表:109年度抗字第46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1108年12月16日2,000,000元109年5月30日109年7月21日2108年12月30日1,000,000元109年5月31日109年7月21日3109年4月30日1,500,000元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21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