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文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762號、109年度罰執更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文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羅文菁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中「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82號」部份,均應更正為「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082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此觀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自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羅文菁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犯妨害名譽、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罪,其犯罪之類型及法益侵害種類不同,綜衡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兼衡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原則等事項,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已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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