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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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穎選任辯護人王耀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佳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情感糾紛而為本件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而告訴人於本院安排之調解庭期表示不向被告求償、亦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審易卷第4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係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並衡酌其有心賠償告訴人損失,因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表示不向被告求償本院而未製作調解筆錄,尚見被告知所悔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爰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表編號物件名稱1棕色短靴1隻2SKECHERS深藍色白底運動鞋1雙3NewBalance藍色白底運動鞋1隻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