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孟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孟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李孟步因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拘役180日,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6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是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拘役50日以上,不得逾拘役120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表受刑人李孟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罰金,均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11日│109年1月17日│109年2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356號│速偵字第456號│速偵字第72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中簡字第││事││269號│377號│494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中簡字第││判││269號│377號│49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19日│109年4月9日│109年4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罰金,以新臺幣1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20日│109年1月12日│109年1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007號│速偵字第363號│速偵字第27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中簡字第││事││566號│281號│185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13日(原│109年3月12日│109年3月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3月1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中簡字第││判││566號│281號│18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七│├────────┼────────┤│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35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事││760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判││76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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