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政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202號、108年度偵字第2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政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政昌於民國107年6月17日晚間6時2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HR-2822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彰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臺中市○○區○○○○○道路○○號○○○○○號路燈旁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積水道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該處路面積水,且未於雨中減速慢行,仍以約70公里之時速(未超速)行駛,因而打滑失控擦撞左側護欄,並滑行至中間車道,適有 林慶中 駕駛並搭載 林憶筠 之牌照號碼ABW-8059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同向中間車道,石政昌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遂撞擊林慶中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林慶中受有胸部外傷合併胸骨骨折之傷害,林憶筠受有臉部挫傷合併上嘴唇撕裂傷0.6公分、鼻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額骨骨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害。石政昌於犯罪偵查機關知悉何人肇事前,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慶中、林憶筠聲請臺中市潭子區調解不成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為被告石政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林慶中、林憶筠係於107年12月5日委任案外人 林幸宜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於108年6月10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告訴人2人於同年6月25日填具移送偵查聲請書,表明本案經調解不成立,就相對人即被告涉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求移送檢察機關偵查,臺中市潭子區公所乃於108年6月27日以公所民字第1070039170號函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函文、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簽認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簽到單、委任書2紙在卷為憑[見108年度偵字第18202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頁、113頁、115頁、137頁、161至163頁]。依前開規定,告訴人林慶中、林憶筠於108年12月5日委任案外人林幸宜向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當時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應認已提出合法告訴,先此敘明。
二、被告石政昌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失控撞到護欄,打滑偏向外側車道,與告訴人林慶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情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下大雨,內側車道積水,車子打滑失控始發生本案事故,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慶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至58頁、第90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27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0、21頁、第47至82頁)。再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1紙在卷可憑,故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而被告自陳當時下大雨天候不佳,自應降低行車速度避免遇臨時障礙不及防範,且應注意前方路況是否因天雨積水,途經積水處更應減速慢行,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於大雨中以時速約70公里之車速行駛,未注意路面已有積水,因此打滑先撞擊左側護欄,再侵入告訴人林慶中所駕駛之中間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經檢察官函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見偵卷第109至111頁),被告上開辯解,實無所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慶中、林憶筠受傷,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雖於肇事後主動向警方 陳明 肇事並接受裁判,故合於自首之要件,蓋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相完全符合為必要,亦不以犯人自白犯罪為要件。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有何真誠悛悔之意,不宜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天候不佳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快速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被告疏未注意路面已有積水情形,仍高速行駛於積水路面,致車輛打滑發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林慶中、林憶筠受傷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否認有過失,未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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