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至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至平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酒駕經豐原監理站吊扣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97年7月3日起至98年7月2日止,在此期間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97年11月15日上午8時46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其父親 李春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在未劃標線(即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臺中縣○○鄉○○路○○號前道路時,本應注意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行駛,適有未戴安全帽之 李鴻達 騎乘其母親 王玉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前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靠路中附近行駛,突見李至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駛來,遂先緊急煞車(煞車痕5公尺)後,機車倒地向前滑行(刮地痕5.1公尺),因而該機車前車頭與李至平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及左前車輪發生碰撞,致李鴻達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往臺中縣大甲鎮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後,因顱內出血仍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不治死亡。李至平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警員 李友仁 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至平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鴻達之父 李雲涼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光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紙、現場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李至平酒駕吊扣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97年7月3日起至98年7月2日止)1紙、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警員李友仁98年5月6日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鴻達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被害人照片4張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在未劃標線(即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李鴻達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均認「被告駕駛A3-7161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駕照吊扣期間駕車有違反規定。被害人駕駛M2X-193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靠路中附近行駛,為肇事主因;未戴安全帽有違反規定。」,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卷可參;又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A3-7161號自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M2X-19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行駛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乃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至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警員李友仁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警員李友仁出具之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