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7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范秋蓉
劉士銘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01年8月22日止),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個月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按月計付,自第7個月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8.45%按月計付,並以每月22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本金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418,148元,及自96年7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放款帳務副檔資料、單一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4,5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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