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昱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60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湖簡字第46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瑩珊 告訴被告郭昱瓘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瑩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