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82號聲請人方金財相對人 方榮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49萬5,816元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執行宣告業經發回更審改判確定,原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後,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應係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本件假執行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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